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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50岁。

被告马某某,女,49岁。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2月5日结婚,婚前经人介绍认识时间很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性格差别太大,一直感情不和。两个人无法沟通,有时正在说话不知因为啥就翻脸,被告还怀疑原告,2007年下半年因为手机短信,称原告和别人有关系大吵大闹后被告把家里钥匙收走,再这样下去对两个人和孩子都不好,都是极大地伤害。三年来几次协议未果,现求助法律予以解决,要求法院解决。共同财产有女方名下中原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处88平米。以女儿罗X名誉购买的男方单位集资房,宏光鑫城花园住房一处,已经交过预付款x元。现有现金两万元和股市上的资金一万多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正上学,现在孩子正处于学习状态,如果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学习,也影响孩子找朋友,会给孩子心理造成很大的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5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一女罗X(X年X月X日出生)。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王XX、张XX、王XX证言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人亦未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脾气、性格不和,双方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提供王XX、张XX、王XX证言,但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1媍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证人王XX、张XX、王XX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共同事务,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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