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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代某某经预谋后,利用在荥阳市威海文友电机厂工作的便利,趁人不备,先后七次在该厂内盗窃铝锭十一块,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411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主动赔偿荥阳市威海文友电机厂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已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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