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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与谭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谭某某与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4月4日,谭某某因宫外孕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因失血过多,输入x血,后经化验,结果表明谭某某患了丙型肝炎。谭某某于1996年3月1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及汤阴县卫生局进行赔偿,1997年7月12日该院作出(1996)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如下:1995年4月4日,谭某某因宫外孕在汤阴县人民医院做手术,因失血过多,输入x血,其中有汤阴县血站提供的x,汤阴县人民医院提供的x。第二天汤阴县人民医院对输血后残留的血样进行复验,发现血站提供的x血呈抗一HCV阳性,但并未通知谭某某。1995年5月5日,谭某某感到四肢无力、纳差、食欲减退、昏倒,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治,做了肝功能化验,结果表明谭某某患了丙型肝炎。谭某某认为是输血所致,要求汤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对汤阴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又请求安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谭某某所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有关,汤阴县血站提供的血样呈抗一HCV阳性。经查汤阴县血站提供的x血由献血员刘改梅提供。1995年3月18日和4月12日刘改梅两次在汤阴县血站献血。其中3月18日所献血于4月4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输给源告谭某某,4月12日所献血液经安阳市中心血站复验呈抗一HCV阳性。另查,汤阴县为了实施输血“三统一”规定在全县范围内所有医疗单位用血必须由汤阴县血站统一供应。1994年9月30日,汤阴县血站成立。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血站、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三方签定了《汤阴县血站综合目标管理责任书》,其中第一条规定“汤阴县血站由卫生局委托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暂时代管,在尚未独立前,按院内科室对待”;第六条规定了汤阴县血站给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上交管理费。因资金紧张,血站暂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房屋办公。由于经营不善,1995年7月血站已名存实亡,l996年7月1日编委下达文件撤销汤阴县血站。该判决认为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对献血员刘改梅体检化验及对血液复检不严,以致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血液,致使谭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40%),汤阴县人民医院在输血后第二天便发现残留血样呈抗一HCV阳性,但始终未通知谭某某采取必要措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汤阴县卫生局是血站的主管单位,在血站成立后又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有一定的责任(40%),从而判决原汤阴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谭某某x.52元、汤阴县人民医院赔偿谭某某x.76元、汤阴县卫生局赔偿原告谭某某x.52元。后经二审审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8日作出(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谭某某认为上述判决处理的继续治疗费x元不够,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1999年12月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告知谭某某对以后治疗超出x元的部分可另行起诉。2006年10月18日,该院受理谭某某诉汤阴县人民医院、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12月4日,谭某某向该院申请撤回了对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的起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6)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汤阴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6)汤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对谭某某起诉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x.37元、误工费878.75元、护理费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1.2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汤阴县人民医院应负2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谭某某和汤阴县人民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本次诉讼中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原安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安医鉴[1996]X号鉴定意见及该院(1996)汤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谭某某所患丙肝系血站提供的刘改梅血液所致有误,申请该院重新调取献血者档案,但经该院向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卫生局调查取证,未能调取到谭某某病历、刘改梅献血档案及医疗事故鉴定档案,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也未能提供出刘改梅的献血档案。

原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谭某某所患丙肝系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输血所致并依据过错责任大小确定本案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应各负担40%赔偿责任且该院(2006)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审)及安阳市中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也对谭某某起诉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确认,故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应对谭某某起诉各项费用各自负担40%的赔偿责任。如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认为该院(1996)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错误,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申请再审。因该院(1996)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元后续治疗费谭某某已经用完,谭某某再行起诉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并无不妥,故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主张以原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和该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谭某某要求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上述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相矛盾,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x.37元、误工费878.75元、护理费8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21.2元、住宿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7元的40%即x.02元。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091元。(原告申请缓交)

汤阴县卫生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汤阴县卫生局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谭某某所患丙型肝火,与汤阴县卫局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和义务。谭某某追加医疗费,不应再行立案审理,应告知其申诉。2、原判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自始是假案。谭某某没有输过汤阴县血站的血液,无购血发票,汤阴县血站血液不存在丙肝病毒。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案发生在10年前,用10年后的法律处理不妥。原没有精神损失,现起诉精神损失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称:1、本案遗漏当事人汤阴县人民医院,是汤阴县编委撤销汤阴县血站,汤阴县编委也应为本案当事人,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2、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不应为本案的被告。(理由同汤阴县卫生局)。3、原审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自始是假案。(理由同汤阴县卫生局)。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同汤阴县卫生局)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谭某某答辩称:原判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各负担40%的责任错误,要求双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一次判清今后继续治疗费。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谭某某申请办理缓交诉讼费,本院批准至判决前,谭某某在指定时间未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谭某某向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医结合医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就双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汤阴县卫生局,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已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各方已执行。因此,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应通过申诉程序纠正。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汤阴县卫生局主张谭某某患丙型肝炎与其无因果关系,认为谭某某未输血站血液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某某感染的丙型肝炎,需长期治疗,发生新的医疗费是必然结果,故谭某某对后续又发生的医疗费另行起诉并无不妥。就谭某某后续医疗等费用已另案起诉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按比例作出终审判决,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判令汤阴县卫生局,汤阴中西医结合医院各负担40%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谭某某在指定时间未交纳诉讼费,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汤阴县卫生局、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各负担10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郭鲁训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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