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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案发时系鹤壁市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一标项目工地(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鹤壁市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甲方(鹤壁市X镇棚户(略))代表。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0年3月4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鹤壁市X镇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作为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一标项目工地(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垂直升降机没有经过检测,允许没有特种作业资格证的被害人郭某华使用垂直升降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鹤壁市X镇棚户(略)指派的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甲方代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管,发现施工人员使用尚未经过检测的垂直升降机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致使2009年12月31日7时许,垂直升降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坠落,造成被害人xxx、xxx死亡。

案发后,郭某某代表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一标项目部与被害人xxx、xxx的家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华、付俊江家属现金各x元,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4日到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抢救记录、建设施工合同、用工合同、政府文件、赔偿协议及收款条、案件来源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作为施工项目工地(略),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鹤壁市X镇棚户(略)指派的鹤山区惠民一区(A区)甲方代表,在行使安全监督等职权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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