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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8月生,汉族,农民工,原籍(略),现住址:天峨县X乡X街汽车修理店。

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住所地:天峨县汽车总站内。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厂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翔文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某媚担任记录,2010年7月19日在原、被告的参加下,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8日经被告聘请进入被告的汽车修理厂做汽车修理工,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进厂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6个月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按月足额支付发放原告的工资,都是通过预借的方式支付原告生活费,6个月中原告只从被告手里预借到6900元工资,被告至8月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止尚拖欠原告51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2009年8月初,原告因妻子有病需治疗及小孩读书需要用钱,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部分拖欠的工资给原告应急。被告即大发雷霆,大吵大闹,以原告在修理一台发动机没有修理好造成故障为由扣发工资不给原告,因被告无故扣发拖欠原告工资引起争吵,原告即提出不再继续为被告做工,双方同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8月8日离开被告单位。在多次要求得不到工资的情况下,为讨回原告的血汗工资,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以峨劳仲裁字(2009)第X号作出被告支付原告差额工资3500元(5个月×2000元=x元-6500元)(裁决少1600元);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元(5个月×2000元)(裁决少一个月);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裁决。后被告不服,以仲裁程序违法及实体裁决错误为由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开庭对仲裁程序进行审理。以(2009)河市民三初第X号作出裁定峨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没有组成仲裁庭对该劳动争议进行开庭审理,也没有进行调解而裁决,仲裁庭组成人员亦不规范。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峨劳仲裁字(2009)第X号的仲裁裁决。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聘用原告后一直未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且在原告6个月的务工中,从未按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都是采用让原告现行借支部分工资方式拖欠扣发原告的工资,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讨回血汗钱,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00元,6个月二倍工资部分x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的劳动仲裁答辩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被告的上诉状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标准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过给原告工资;6、劳动仲裁申请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不支付工资,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被告辩称:一、原告原在下老乡X村边开修理店,因修理没有生意,并没有地方存放他的修理工具,农历2009年初到本修理厂找到被告,并说想做修理工,我告诉他一般修理工每月1000元工资,达到大师傅水平的每月工资2000元,后原告工作中经常这样那样修烂别人车,如全宏刚的贵x车号换六配套,安装缸套防水圈时,先把密封胶涂放在缸套防水圈渠里,再放防水圈,导致车主在金城江发动机内进水,后由本厂翻工损失1500元。在修王忠坚发动机时,把曲轴止推片装反,造成止推片铁面与曲轴对面对磨,使曲轴磨损,导致活塞裂开等,此次被告又损失7600元。二、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协商解除劳动关系,8月初吴建坚的车辆在本厂燕来分店(陈某某主修)多次未能修好,被告叫车主开回天峨总站汽车修理厂修理,8月6日莫师傅检查得出,因原告在7月初装配曲轴止推片时,把止推片装反造成曲轴等严重损坏,本人就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都没有接听电话。到了晚上原告打电话给我要求预支工资汇回家,家里等钱用,我说:“你什么时候家里都等钱用,总是用借口叫我预支钱给你,再说吴老板的发动机已坏,你要下天峨修理好。”原告说:“如果你不给钱给我,我马上不干,并在旁边开一个修理厂顶死你,让你后悔一辈子。”这时我才想起原告跟农振华师傅多次说:“暂时跟你打工,时机成熟会开修理店顶你。”8月6日晚上离开修理店,8月8日到天峨要钱。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在修理厂工作了4个多月,就用种种借口预支6900元。

被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4份,1-3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修车期间,将顾客的车辆修坏,给被告的声誉造成影响,被告已赔偿了车主的损失。第4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预借工资6900元,应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回。第5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为1000元。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资不是2000元,而是1000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从第5份证据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元有据可查,因此,该证据合法、真实,并对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发动机修不好是被告提供的发动机有质量问题,所以修不好。本院认为,车辆没有修好,给车主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承包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该厂已到天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该厂需汽车修理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吸收原告到该厂做修理工,月工资2000元,无固定期限,原告自2009年2月8日起进到被告厂里做工,到2009年8月8日止,原告在被告厂里工作6个月,被告预借原告工资69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工资,被告以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只约定工资为1000元和原告修坏顾客车辆为由拒付。原告申请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0元,支付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x元。由于仲裁庭组成不合法,被告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没有组成仲裁庭,也没有进行调解而径行裁决,程序违法,依法撤销。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100元,支付二倍工资x元,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为天峨县汽车总站修理厂,经庭审查明应为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即视为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经协商一致,自2009年2月8日起自2009年8月8日止,共6个月时间,原告到被告厂里做修理工,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已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故每月扣原告工资1000元,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6个月,已预借6900元,即2000元/月×6个月=x元-6900元=5100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陈某某自到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至离开被告单位止共6个月中,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被告拒绝,被告违反了该法律的规定,理应支付原告每月二倍的工资,即2000元/月×6个月=x元,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其中没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被告单位工作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工资是每月1000元还是2000元,各方说法不一,但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钱记录看,原告每月的工资实际是2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6个月,已预借6900元,尚有51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被告拒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均遭到拒绝,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继续上班,也没有补发拖欠工资,被告辩称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修坏了顾客的车辆,应由原告赔偿并从工资中扣抵,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损坏了顾客的车辆,被告已进行了赔偿,并损害了被告的声誉。本院认为,对原告修坏了顾客的车辆,原告持有异议,被告若主张原告赔偿,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应另寻途径解决。为了保护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规范用工行为,打击非法用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运达公司天峨总站修理厂支付原告工资5100元,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5份,副本2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支行新建处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起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翔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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