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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义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略)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峰、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略)留福镇政府在该镇建留福商贸城。2001年2月3日,留福镇政府与陈某某签订协议,由陈某某承建,并约定了建设面积及付款方式。该工程竣工后,留福镇政府未付清工程款,2008年5月23日,陈某某与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该商贸城房产的开发建设,原有留福镇政府投入部分资金,陈某某投入部分资金;2、留福商贸城建成后,镇政府与陈某某双方分别收回部分投资,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未收回的所有欠款全部由陈某某负责追要。双方无论原来各收回多少资金都不再进行统算。3、陈某某在收回该房款的同时,首先支付留福镇政府应收款x元人民币,其余该房款全部用于冲抵其欠陈某某的工程款及投资款,双方不再找账;4、如该房款不能按时收回,留福镇政府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陈某某,由陈某某依法主张权利;5、陈某某在追要房款的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自行承担;6、在陈某某主张权利过程中,留福镇政府不得干涉;7、在陈某某向法院主张权利过程中,留福镇政府应积极配合,如需提供有关手续,应及时提供等。协议签订后,留福镇政府在陈某某承建的商贸城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公告。

原审另查明,孙某某在留福商贸城购买一套169.9㎡商铺房屋,每平方米650元,计款x元,扣除房顶维修款3398元,应付款x元。孙某某于2001年4月1日向留福镇综合市场指挥部预交房款x元;2003年元月6日和2月20日,其向(略)市场开发中心留福服务部交纳房款x元和x元,该两份收据上还有范东坡和陈某某的两枚方印,并在收据右下方“经手人”处书写收款人范东坡。庭审时,孙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收孙某某房款共捌万元整,面积167平方,全部清。收款人范东坡2003年2月20日。”该证明上同时还有陈某彬、范东坡、陈某某三枚方印,陈某某对其方印不认可。另查明,陈某某与范东坡于1999年相识,2000年双方合伙承建留福商贸城,2006年散伙。

原审法院认为,留福镇政府因未能付清陈某某垫资的工程款,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某某,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德,其据此主张权利,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孙某某在留福商贸城购买商铺房屋,有义务付清商铺房款,其已付x元,余欠x元未付,留福镇政府对其享有该债权。债权转让的形式,合同法并未限制,口头、书面等形式均应当允许。留福镇政府对该债权转让后采取通知债务人的多种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孙某某以未接到通知为由,不履行义务不应支持。陈某某有权主张债权,孙某某有清偿的义务。双方之间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出售商铺房屋是否须经价格评估,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孙某某辩称所购房屋是范东坡的,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范东坡在与陈某某合伙承建该商贸城期间,向孙某某收取款项的行为,留福镇政府予以追认,其他行为不予认可,故范东坡向孙某某出具已清结房款的证明,对镇政府无约束力。陈某某向孙某某主张权利,其未及时履行义务,已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某某x元及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561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孙某某负担。

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孙某某与留福镇政府、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00年留福镇政府开发商贸城,并在地方电视台做了广告,上面的购房联系人为范东坡(留福镇市场管理所所长)、陈某彬(留福镇政府人员)、陈某某,经与三人协商,达成购房意见,由孙某某先交纳x元购房款,剩余款项工程完工后交付。后工程完工,孙某某分别于2003年元月6日和2月20日支付x元和x元,范东坡出具了收据,加盖有范东坡、陈某某的私人印章并加盖有沈丘市场开发中心留福市场服务部的公章予以确认。同时2003年2月20日范东坡三人给孙某某出具证明,写明收孙某某房款共计x元整,面积167平方,全部清的字样,上面同样加盖有三人私章,至此,孙某某的房款已经全部付清。留福镇政府既然认可了范东坡的收钱的行为,就表明范东坡三人有权代表该镇政府,即使范东坡三人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也只是镇政府与他们三人之间的问题,而不能对抗上诉人孙某某。2、留福镇政府自行制作的欠款名单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房价的证据。3、孙某某与留福镇政府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告是在起诉后作出的,没有尽到通知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称房款已结清,与留福镇政府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其对镇政府根据不同的位置所定的价格无异议,其欠款的事实清楚;2、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购买的商铺价格为每平方6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留福镇政府与陈某某债权转让后,及时向商贸城的购房户逐户通知,并在门前墙上张贴公告债权转让,孙某某应当支付下欠的房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留福镇政府将其债权转让给了陈某某,其在转让时虽未通知孙某某,但经过陈某某提起诉讼以及对相关的证据举证和质证,可以视为留福镇政府已通知了孙某某,该债权转让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孙某某举证出范东坡及陈某某等出具的房款全部清结的证明进行抗辩,因陈某某与范东坡是合伙关系,其向孙某某出具房款结清的证明,是在合伙期间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遵循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合伙债权也是连带权利人。范东坡是开发该商贸城的合伙人之一,范东坡又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载明房款已经清结。至于其合伙人内部如何结算,但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张海涛

审判员刘登印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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