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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起与被申请人沁阳市西万镇人民政府土地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系董某起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申请再审人董某起在(略),于2009年3月28日去世。2009年5月13日经本院征询意见,董某某同意作为董某起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系董某起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2009年5月13日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同意作为董某起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西万法律服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董某起与被申请人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土地侵权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18日作出(199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起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4日作出(199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某起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1997)焦法民监通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了董某起的再审申请。董某起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董某起的再审申请。董某起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通知书,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起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申请再审人董某起,被申请人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程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6年10月6日,一审原告西万镇人民政府起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称,被告董某起原为西万镇农场温室管理员,在与该政府无任何协议的前提下,强行耕种农场土地35亩。要求董某起立即撤出非法侵占原告的农场,赔偿35亩土地麦、秋两季收成折价x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x元。董某起(一审被告)辩称,其与西万镇人民政府无承包协议,但其辛勤种植的西瓜、树苗,停电后,西万镇人民政府无人过问,全部旱死,损失应由西万镇人民政府赔偿。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9月份,西万镇人民政府在所属西万镇农场(西万镇造纸厂东邻)与所辖各村委共同投资建造日光温室45个,董某起受西万村委指派到农场管理温室。由于缺乏日光温室管理经验技术,效益不佳,各村所派人员基本撤走。董某起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即自行耕种农场土地至今。1996年9月份,西万镇人民政府通知董某起撤出农场,董某起以经营亏损为由拒不执行,西万镇人民政府诉至该院,经勘验,董某起实际种植26.61亩,一年两季收入折价x.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沁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董某起侵占西万镇人民政府农场,事实存在,西万镇人民政府要求董某起承担返还麦、秋两季收入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董某起承担经济损失和侵权责任理由不足,不予考虑。董某起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沁阳市人民法院1996年10月18日作出(199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董某起在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撤出侵占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农场。二、董某起应赔偿西万镇人民政府麦、秋两季粮作物收入x.6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诉讼费用2200元,西万镇人民政府负担800元,董某起负担1400元。

董某起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西万镇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因为西万镇人民政府两次欺骗,第一次骗其管理大棚,说供应水、电,结果9个月电没有人管。第二次欺骗,说是将所有大棚承包给上诉人,但没人去给落实。第三次是派人去撵。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西万镇人民政府赔偿;(2)只要西万镇人民政府将上述损失赔偿了,上诉人可以现在不耕种它的土地,否则还要继续耕种。西万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董某起是受西万村委指派去管理大棚的,与西万镇人民政府无关。(2)因为董某起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耕种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土地,种种收收,西万镇人民政府要求其撤出农场,董某起拒不执行,继续耕种,要求其撤出西万镇农场并赔偿经济损失。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董某起上诉要求西万镇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欠妥,因为董某起去西万镇人民政府农场管理大棚,是受西万村委指派,与西万镇人民政府无关。董某起在没有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擅自耕种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土地至今,实属侵权,理应赔偿。故董某起上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14日作出(199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2200元由董某起承担。

董某起不服二审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并要求西万镇人民政府赔偿其付出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到五十万。

该院进行复查后,认为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方面正确,并无不当。其诉称耕种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有协议,但举不出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0日作出(1997)焦法民监通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董某起的再审申请。

董某起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是西万镇镇领导与其签订协议,让其承包大棚基地,原判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

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董某起申请再审称是镇领导郭玉良、梁发春让其种地、签有承包协议等,经查阅原卷宗,以上人员与董某起均在原审中证明是否由董某起承包处于协商阶段,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且也经董某起质证,并非与事实不符。本院于2001年1月18日作出(2001)豫法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董某起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董某起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董某起的申诉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三)项再审条件。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作出(2004)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1)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二、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董某起受西万村委指派到农场管理温室,由于缺乏管理经验技术,效益不佳。之后,董某起就与西万镇人民政府协商承包温室的有关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董某起耕种了农场的土地26.61亩,1996年麦、秋两季粮作物由董某起收获。对于董某起耕种农场土地及1996年收获麦、秋两季粮作物,西万镇人民政府知道但未提出异议。1996年秋收后,董某起再次种上小麦及其他农作物。1996年10月5日,西万镇人民政府通知董某起立即撤出农场,否则后果自负。董某起以西万镇人民政府多次欺骗自己,给自己造成很大损失为由,不同意撤出农场交出耕地。1996年10月6日,西万镇人民政府以土地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起撤出农场,赔偿麦、秋两季收成及其他经济损失。1997年4月14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根据该判决,西万镇人民政府将1997年麦季的小麦及其他农作物予以收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董某起在与西万镇人民政府协商承包农场温室的过程中,耕种了农场的土地。董某起耕种土地虽未与西万镇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协议,但西万镇人民政府在1996年10月5日书面通知董某起撤出农场之前,对其耕种土地及收获1996年麦秋两季粮作物是明知的,诉讼中亦未提出不同意董某起耕种土地的确凿证据。由于西万镇人民政府对董某起在1996年10月5日之前耕种及收获行为当时持默许态度,又因董某起种植三季农作物确已发生的实际投入应予扣除,因此,原审判决董某起赔偿西万镇人民政府麦秋两季粮作物收入x.6元欠妥。对1996年10月5日之前董某起耕种西万镇人民政府土地的行为,虽然西万镇人民政府予以默许,但董某起毕竟未与西万镇人民政府签订正式协议,其耕种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西万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5日书面通知董某起退出农场,退还土地时,董某起应立即退出,董某起以西万镇人民政府同意自己耕种,自己与西万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协议而拒绝退出,没有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董某起撤出侵占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农场并无不当,该判决应予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99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沁阳市人民法院(199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维持沁阳市人民法院(1996)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三、驳回西万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200元、二审诉讼费2200元,由董某起和西万镇人民政府各半承担。

董某起申请再审称,1、1994年12月,其是受村委指派去管理村建大棚。1995年3月,由尚有仁介绍郭玉良(西万镇副书记)同意把荒地承包给董某起和田同安耕种,由于同年4月政府不供水供电,造成大棚和耕地绝收。2、镇政府1995年9月将大棚承包于商丘尚培河,尚培河仍让董某起种地,后尚培河不愿承包大棚,董某起向镇政府申请承包,让镇政府梁发喜(副镇长)与其签订合同,让姚某某去落实合同。姚某某让张和平给其接上电,把仓库和房屋交给董某起使用,让其种棚种地。当时因有两户不愿退出,董某起当时没有拿合同是想等地落实了再拿。后梁发喜调走,没有人接管此事。直到1996年10月5日,镇政府派姚某某等四人去农场撵董某起离开。3、法院受理此案后,不调查、不认证、不开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申请人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与董某起之间根本不存在农场承包合同关系,董某起擅自耕种镇农场的土地,显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董某起撤出侵占耕种西万镇农场土地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董某起的再审理由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董某起于2009年3月28日因病去世,董某起儿子董某某、其妻马某某作为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继续参加诉讼。2、本案曾进行调解,但因故未果。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耕种或者使用他人的土地,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本案中,董某起耕种西万镇农场的土地,其本人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西万镇人民政府之间具有有关土地承包或使用的合同,同时也举不出相应的法律依据来证明其可以耕种或使用涉案的土地,故董某起耕种或使用涉案的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但综观本案的事实演变过程,作为土地使用者的西万镇人民政府,对于董某起当初使用土地并未提出异议,以至于董某起耕种并收获一年有余,后来明确提出异议,酿成此案纠纷,对此,西万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1996年10月5日西万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董某起退出农场土地之前,因西万镇人民政府怠于行使权利,其行为属于法律上的默许行为,该段时间董某起的耕种收获物依法可归董某起所有。该书面通知作为权利人明确行使权利的行为,作出之后,董某起应当退出涉案土地,但应对董某起1996年秋收之后的耕种投入作出必要的补偿,对此本院酌定由西万镇人民政府补偿董某起一万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应对上述给予董某起的补偿部分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加判沁阳市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申请再审人董某某、马某某人民币一万元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荆国安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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