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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空压机生产制造企业。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空压机一台,合同价款57,5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交货地点为被告厂内。另约定被告应当货到付合同款30%,其余70%于2007年12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37,5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不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2009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720元。

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超过原告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

证据二、单螺杆空压机开机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开箱验收;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5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500元,尚欠20,000元;

证据五、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9日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主张剩余货款;

证据六、速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律师函;

3、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函,签收人处没有被告的签字,查询单和详情单上的快递公司名称不一致,且详情单上注明发出的是催款通知而不是律师函,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在2007年12月向被告清偿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速递详情单、快递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杭州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某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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