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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然诉郑浴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男,9岁。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男,36岁。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36岁。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42岁。

被告郑××,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路长城新干线三区X号楼X室。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34岁。系被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淑敏,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董××与被告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郑××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10年3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中原区X路长城新干线三区X号楼一楼消防通道门口和孟××、孙××、李××、郑××推门玩,当时有个叫××的不让推门,原告就去关门,这时被告在门外猛的推了一下,把原告的手夹在了门缝里,致使原告左手中指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医生诊断为中指创伤性截断。被告监护人当天就知道原告受伤了,却没有任何赔偿的表示,对于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监护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12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元。诉讼费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

被告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手指被夹伤并不是被告推门造成的,夹着原告手指的门是两扇对开门,两扇门上面均装有弹簧,被告只能拉门,不可能推门,仅凭几个孩子相互矛盾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在消防门附近玩捉迷藏本身就有一定的危险性,参与玩游戏的孩子包括原告自身都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所有参加游戏的孩子家长共同负担,不应由被告一人负担。原告只起诉被告一人是不正确的,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晚上8时许,原告董××和邻居孟××、孙××、孙××以及被告郑××等几个未成年人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长城新干线三区X号楼一楼的消防通道门口玩捉迷藏游戏。当时原告董××的左手扶住门边,孙××提醒被告郑××不要再推门了,被告郑××不听劝阻,用劲在门外猛的一推,关闭的木门将原告董××的左手夹在了门缝里,致使原告董××的左手中指受伤。事发后,原告董××被送到郑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董××的伤情为中指创伤性截断。原告董××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费2334.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邱某某护理。原告董××出院后,被告郑××的监护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及时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董××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医府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的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2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医府苑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董××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00元,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证人孙××在其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庭作证,其证言与原告董××的陈述和其它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孙××对被告郑××提供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是孙××的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郑××偷录的,获取证据的手段不合法,该录音证据无效,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在未成年人的捉迷藏游戏当中,被告郑××未能保证同伴的安全,不听劝阻,用劲关门,将原告董××的手指挤伤,被告郑××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在一起做捉迷藏游戏是少年儿童的正常娱乐活动,该活动本身并不具有危险性,被告郑××要求所有参加做游戏的孩子都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334.9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佐证,被告也不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2天,未成年人住院须有人护理,护理费一天50元符合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12天为600元,应予认定。住院期间应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为正常标准,12天为36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应补充营养,按每天20元的标准,12天为24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12元,原告提供的均是出租车票据,市内交通应该以公交为主,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12元。原告受伤给其身心带来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做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900元,该项请求属于诉讼费用,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2334.9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2元;

二、驳回原告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董××负担965元,被告郑××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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