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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八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祁某某于1990年10月到新乡市滨河振动机械一厂工作,后该厂改制为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7月2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不服,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返还多交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2004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2004的9月17日该委作出(2004)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并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在仲裁裁决书下达之前,被告于2004年8月1日下达新振字(2004)X号文件自行撤销了其做出的X号文件并同时下达了新振字(2004)X号文件,再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4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返还多交的社会保险费用。2004年12月6日,该委作出的(2004)X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被告的解除决定,裁令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2009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因社会保险问题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诉,该委于2009年5月27日以原告的申诉超时效为由作出牧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04年原告与被告曾因社会保险问题两次发生纠纷,在(2004)X号仲裁裁决履行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2005年元月之后是否为其交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应当知道自身的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时已超过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04年的两次劳动仲裁中均已提出要求被告返还8700元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处理,且裁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祁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未超过时效。2004年10月12日上诉人向仲裁会提出申诉,要求被上诉人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补缴2004年9月至2004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撤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无义务也不可能随时查询被上诉人是否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09年4月,上诉人经查询才得知,被上诉人欠缴上诉人自2005年元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且停交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时效。被上诉人于2004年2月13日以单位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上诉人向其交纳8700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金费用。上诉人曾于2004年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8700元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以申诉已由仲裁委作出生效裁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振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根本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0月12日,申诉人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其申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振字(2004)X号文;2、依法裁决被诉人(振源公司)返回多交的社会保险费用;3、依法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12月6日,该委作出的(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振字(2004)X号《关于与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诉人为申诉人补缴2004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04)X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在2009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同2004年10月12日向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基本一致,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以上争议问题已经过劳动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且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退还8700元保险费和2005年1月以前的社保费问题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对于2005年1月以后的社保费用问题,由于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为祁某某补交2005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由社保部门核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担各自应负担部分);

三、驳回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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