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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等五被告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2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张某甲、张某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8年10月1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张某丙预谋抢劫后,携带匕首窜到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西环路口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女青年刘某沿此路向西行走过来时,三被告人即尾随跟上。当行至郑上路X村口附近时,陈某乙以问路为由拦住刘某,并持匕首抵住该女,潘某某上来抓住刘某的胳膊抢其挎包,将其联想牌手机抢走,刘某呼叫反抗,潘某某用挎包摔打刘某。紧随而上的张某丙接过潘某某抢来的挎包后和潘某某、陈某乙分头逃跑。经鉴定,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419元,包内的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电池、化妆品被扔掉。

(二)、2008年10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张某丙、何某预谋抢劫后,携带匕首、钢管等凶器沿郑州市X路向北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女青年陈某沿此路由南向北过来,即尾随该女行至北陈某寨村附近时,潘某某、陈某乙、张某丙、何某追上拦住陈某,潘某某按住该女的脖子,对其手中的提包,陈某紧抓不放,紧跟而上的陈某乙上前强行将包夺下逃走,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864元。

(三)、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张某甲相聚,在潘某某的提议下预谋抢劫后,四被告人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附近寻机抢劫。当看到一年轻女子(查找不到)沿此路走来时,在潘某某的示意下,张某甲上前拦住该女,潘某某手持树棍向该女的背部猛打,该女子呼叫,张某甲、陈某乙对该女威胁后,潘某某将该女手里的一部摩托罗拉L6型手机抢走,张某甲又对该女猛跺,威胁该女掏出23元钱交给该被告人。后四被告人逃离。

(四)、2008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预谋后,携带木棍等凶器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村附近,见一女子(查找不到)从此路过,三被告人即尾随追上,潘某某、陈某乙持木棍对该女威胁后,陈某乙将该女手中的电话抢走,潘某某将该女身上的挎包强行夺下后,三被告人携赃逃离。被抢的包内有梳子、镜子等物及现金0.5元,被抢的CECT手机已被追回。

(五)、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张某甲预谋抢劫后,沿华山路、西环路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西环路经贸学院附近的一条小路并在此等待目标寻机抢劫时,被巡逻人员盘问,并被登记身份证,四被告人害怕行迹暴露即放弃作案逃离。

(六)、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张某甲预谋抢劫后,来到西环路财经学院附近一人形天桥下,发现桥上有一男一女(查找不到)在说话,四被告人即密谋对其二人实施抢劫后,潘某某、陈某乙、何某起身上桥,对男青年殴打,男青年起身逃跑,并打电话求救。四被告人逃离。

(七)、200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多次预谋抢劫,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三被告人再次出来寻机抢劫未成后来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东一网吧门口蹲守,寻找目标实施抢劫,因没有合适目标未抢成,后乘无人之机,将网吧外停放的一辆折叠自行车盗走。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乙、何某、张某甲、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某丁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上诉称第三、四起没有参加;原判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第六起虽然在现场,但并没有参加;第七起是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揭发的,应构成立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称没有参与第三、四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张某甲分别供述的第三、第四起抢劫的时间、地点、抢劫对象,作案过程以及赃物情况等情节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对该两起抢劫作案的供述印证一致,归案后,四原审被告人对抢劫现场亦进行了指认,足以认定。故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潘某某参与抢劫七次,既遂四次,未遂一次,犯罪预备一次,原审据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刑罚适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称没有参与第六起抢劫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中,四原审被告人均供述了预谋抢劫,并寻找作案目标,伺机实施犯罪,当看到一男一女在西环路一人行天桥上说话,即密谋殴打二人,将二人手机抢走,后潘某某和陈某乙、何某上桥实施抢劫,张某甲因恐惧在桥下等着。本起中被告人虽没有参与具体抢劫过程,但其参与了抢劫的预谋过程,后其他共犯实施了抢劫行为,其已构成抢劫共犯。故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称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除其本人供述无任何某他证据证实第七起犯罪事实系其向公安机关揭发的,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何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潘某某、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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