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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沈某与浙江朝日科磁业有限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案

时间:2004-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19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地址四川省成都市X路南三段13-X号4001房。

诉讼代表人沈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卫,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朝日科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朝日科磁业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忆俊,男,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朝日科磁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为与被告浙江朝日科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科磁公司)返还股本金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卫,被告朝日科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何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诉称,1996年8月5日,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创磁科技公司)(丙方)与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和陶某(乙方)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合作创办新公司,原告以提供设备的应收货款100万元和《合作协议》约定限制原告与第三方技术合作的补偿金10万元作为股本金实际投入。1996年11月,合资创办的新公司朝日科磁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成立。原告除投入110万元资金外,还派遣技术专家为被告提供生产设备和生产技术保证,自被告依法成立至今,原告未获得分红。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利润分配比例为18.18%,财产清算比例为10%。1998年12月,原告经法定程序终止经营,成立以沈某为组长的清算组,专项负责原告在被告投资的债权债务清算,因合作期限届满的时间为2001年11月10日,且合作企业的经营刚刚起步等客观原因,因此,清算组只能服从大局。合作期满后,清算组多次请求被告清算退股,均遭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股本金110万元及应得分红10万元;二、被告支付合作期届满后占用资金利息12万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96年8月5日,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陶某与创磁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成立的公司的出资比例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1996年8月5日,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创磁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有关货款作为原告股本金投入作了约定;(3)朝日科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其中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十条第四款有一涂改,但具体金额没有,第七章第三十六条的内容说明创磁科技公司在朝日科磁公司的投入资金及股权比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其中对鲁斌的身份作了说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股本金及应获得的利润分红。第二组证据,(1)被告单位2001年12月的工业企业会计报表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为了客观反映负债的情况及损益情况;(2)1996年10月1日关于骆某为朝日科磁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及任命书各一份,证明证人鲁斌的身份;(3)创磁科技公司1998年12月16日京创磁1988字第X号关于成立公司清算组及组长任职的决定,证明成立清算组及组长的任命;(4)负责人证明书一份,是根据立案的程序提交法院的;(5)被告单位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告朝日科磁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股本金,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原告方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也不存在分红的问题,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股本金,故不存在占用资金及占用利息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日科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朝日科磁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朝磁资字第1、X号)二份,证明朝日科磁公司的出资情况;2、1998年3月31日Nd-Fe-B关于磁粉快淬、晶化设备验收报告一份,说明原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朝日科磁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其公司会计周剑出具的证明一份。

对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朝日科磁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的,当时确实也存在这些合作,原告当时也是准备投资入股的。1996年8月5日,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创磁科技公司及陶某三方原先想创办朝日科磁公司,也曾签订过协作协议及设备购销合同,并初步拟定了公司章程。后因原告没有按协作协议履行,资金未实际到位,原告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只有35万元,而他向被告投资的资金就达到200多万元,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义乌市工商行政部门没有核准原告投入的注册资本申请,公司也从原来的投资资本降低,现在的朝日科磁公司是由陶某、骆某二个自然人投入创办的,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公司及创磁科技公司与陶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也就未履行了。鲁斌是公司监事,但其从未到过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朝日科磁公司对其客观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朝日科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认为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可能有被告所说的情况,创磁科技公司没有以明确的出资身份予以注明,朝日科磁公司的出资证明与本案没有什么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实上其提交的设备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递交了其公司会计周剑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朝日科磁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朝日科磁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朝日科磁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因该证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原告亦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综上,本院认定,1996年8月5日,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陶某(乙方)、创磁科技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义乌市X区联合建立年产300吨快淬钕铁硼(Nd-Fe-B)磁粉及100吨粘结磁体生产线,同时约定:一、公司名称暂拟定为“浙江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具体以工商注册为准。二、出资比例,创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拟注册资本26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820万元,占总股本的70%,乙方出资520万元,占总股本的20%,丙方出资260万元,占总股本的10%。三、三方商定股本金年息按18%计取。四、股份划分,根据三方出资比例和丙方技术干股,共分为十一股,甲方七股,乙方二股,丙方二股,其中丙方的技术一股参加公司的盈亏分成,不参加财产分割。五、责任义务,甲、乙方责任义务为(1)负责申办注册新企业;(2)负责土地征用及厂房建设;(3)负责生产所需水、电、邮电设施的完善与配套;(4)负责招聘工人,聘任技术人员;丙方责任义务为(1)负责非标设备的制作,并及时提供合格产品;(2)负责项目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并保证设备正常生产;(3)负责生产所需的全部工艺技术,负责工人技术培训,保证生产合格产品等。六、合作期限,1、三方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合作期满,公司资产按注册资金出资比例清算,技术股自行取消。如继续合作,三方应在合作期满前六个月内商定;2、在合作期限内开发的新产品成果为公司(即三方)所有。七、违约责任,1、三方应按出资比例资金及时到位,否则承担公司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2、合作期间,三方任何一方面退出需经另两方同意方可,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3、合作期限内,丙方不得再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合作成立生产经销与本公司同类产品的新公司,否则视为违约,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4、在1997年7月30日前,丙方不得对外制作经销快淬、晶化设备,并由甲、乙二方在97年7月30日前补偿丙方10万元,此后应优先保证公司需购的设备,如甲、乙二方不如期支付补偿费和丙方在此期间对外制作经销设备均视为违约。八、与本协议有关的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同日,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创磁科技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创磁科技公司、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合作创办的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暂拟定“浙江万方实业有限公司”)建立(略)磁粉生产线,所需购买乙方非标设备总价为376.2万元(包括包装费、运输费);设备交货时间,乙方应保证设备调试合格后在1996年12月25日前和1997年元月10日前各交二套;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预付定金100万元,三十日内预付66.2万元,六十日之内预付6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50万元,另100万元作为乙方的股本金投入;预付款由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作为股本金投入等。1996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义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同意并经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了朝日科磁公司。朝日科磁公司的投资情况表载明骆某认缴注册资本为(略)元,占出资比例的75%,陶某认缴注册资本为(略)元,占出资比例的25%;朝日科磁公司的董事长为骆某,董事为陶某,鲁斌为公司的监事;朝日科磁公司于1996年8月1日起草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骆某、陶某投资,由创磁科技公司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和公司生产技术保证共同组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88万元,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为骆某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略)元,占75%,陶某以现金出资,为人民币(略)元,占25%;创磁科技公司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和公司生产技术保证;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创磁科技公司按18.18%分配(其中11.36%股份由骆某应得分成中让出,6.82%股份由陶某应得分成中让出);清算按骆某70%,陶某20%,创磁科技公司10%的比例进行;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该公司章程创磁科技公司未签名、盖章,庭审中,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陈述公司章程创磁科技公司没看到过。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创磁科技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中的设备已投入朝日科磁公司使用,100万元货款未支付创磁科技公司。另创磁科技公司已于1998年12月21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1996年8月5日,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陶某、创磁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在合作创办朝日科磁公司过程中,因各方资金未到位,朝日科磁公司的出资经义乌市审计师事务所审查验证,朝日科磁公司的投资情况为骆某认缴注册资本为(略)元,占出资比例的75%,陶某认缴注册资本为(略)元,占出资比例的25%,公司股东为骆某和陶某。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创磁科技公司并非系朝日科磁公司股东。朝日科磁公司的公司章程的制订之日是1996年8月1日即在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陶某、创磁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该公司章程中虽载明了由创磁科技公司提供部分生产设备和公司生产技术保证共同组建及公司清算中创磁科技公司的责任等,但该章程明确约定该公司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在公司注册后生效。而该公司章程创磁科技公司未签名、盖章,庭审中,创磁科技公司清算组也陈述对朝日科磁公司的公司章程创磁科技公司不知情,故该公司程章对创磁科技公司未产生法律效力。义乌市万厦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陶某、创磁科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本金110万元及应得分红1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合作期届满后占用资金利息12万元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义乌市创磁功能材料有限公司与创磁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的设备货款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实体处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北京创磁科技发展公司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款汇至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略),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方梅

审判员虞惠珍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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