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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丙、张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刑终字第26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武刑终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武汉市电车公司退休职工,住(略)。系王胜(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无职业,住(略)。系王胜之妻。

诉讼代理人周伟,武汉市X区中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周自长,武汉市X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毛球),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X区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伟、周自长、被告人徐某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2001年7月19日,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01年8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蔡军(在逃)在(略)李某某家将被告人徐某丙头部打破,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当晚12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王某,拦住看病回来路经本市X区X村路口的被告人徐某丙及其女友叶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徐某丙不从,遭到王某殴打,徐某丙被迫交出人民币200元,王某嫌钱不够,继续殴打徐某丙。随后,王某又找叶某某索要钱,叶某某不从,王某便殴打叶某某。此时,被告人徐某丙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某头部刺了一刀,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丙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丙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丙的故意杀人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及其家庭遭受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0元。

针对以上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武汉市汉口殡仪馆收费收据、有关交通客运票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加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持刀故意杀害王胜,使其死亡,应当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扶养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徐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是在遭到抢劫的情况下才持刀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其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徐某丙借钱,因素不相识,徐某丙未同意,被告人张某心中不快。同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蔡军(在逃)在(略)李某某家碰见了在此串门的被告人徐某丙,被告人张某便上前抽打了徐某丙两耳光,双方遂发生殴打,在打斗中,蔡军持木椅将徐某丙头部打破(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徐某丙随后被赶来的女友叶某某、街坊李某某、程某送往医院治疗。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王胜(绰号豹子)和蔡军、吴某丁一起在本市X区X村路X排档宵夜,并将与被告人徐某丙打架的事告知了王胜。当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丙在医院治疗后与女友叶某某、街坊程某回来路X路口,王胜拦住被告人徐某丙,强行索要人民币400元,随后,被告人徐某丙在被告人张某及蔡军的挟持下向邻居借钱。当其将人民币200元交给王胜时,王胜嫌钱少,用拳头和膝盖先对被告人徐某丙进行殴打。后又对叶某某进行殴打,叶某某被打后,哭喊着坐在地上,被告人徐某丙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胜的头部刺了一刀,王胜倒地后,被告人徐某丙与叶某某逃离现场,王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胜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0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丙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丙持力将王胜刺死,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85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略)元、扶养费人民币(略)元,上述各类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控方提供的破案报告和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公安机关侦破本案的经过。

2.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徐某丙、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因被告人徐某丙拒绝借钱而伙同蔡军在李某某家将被告人徐某丙头部打伤,与控方提供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丙、张某当庭的供述相吻合。

3.控方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岸公刑技法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4.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了其邀约王胜帮忙“扯皮”的事实,与控方提供的证人吴某丁的证言相吻合。

5.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徐某丙、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王胜使用暴力对被告人徐某丙和叶某某进行了殴打并索要了钱财,与控方提供的证人程某、叶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徐某丙、张某当庭的供述相吻合。

6.被告人徐某丙、张某当庭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徐某丙在张某及蔡军的挟持下将借来的人民币200元交给了王胜,与控方提供的证人程某、叶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7.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丙看见叶某某被打后,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胜头部刺了一刀,与被告人徐某丙、张某当庭的供述以及控方提供的证人程某、叶某某的证言材料相吻合。

8.控方提供的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公安分局岸公刑技法字(200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胜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9.控方出具的物证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死者王胜身上的伤情及案发现场的状况。

10.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说:“我再想到‘豹子’(指王胜)把我和兰兰(指叶某某)打得这样,我总是要死在他们头上的,不如我把他们搞死,所以我就用刀子捅了‘豹子’”。控方出具的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丙的作案动机。

11.控方出具的由武汉市公安局宝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胜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8月23日。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由武汉市电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徐某甲系该公司退休职工,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445元。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由武汉市公安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成琦(系王胜之子)出生日期为1994年9月24日。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由武汉市X区X街办事处搬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吴某乙无经济收入。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其亲属为回汉参加王胜丧葬而购买的火车票5张,计人民币785元;以及在汉为丧葬而花费的合理的交通费用单据61张,计人民币500元。证实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285元。

16.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参照《200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标准》计算,即丧葬费为人民币3400元;死亡补偿费按每天11元计算,补偿10年共计入民币(略)元;被扶养人王成琦生活费按每天11元计算,抚养到16周岁,10年共计人民币(略)元。

综合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丙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从控方提供的被告人徐某丙的供述材料分析,他明确表露了要杀死王胜的心态,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从其刺杀的部位来看,虽然当晚光线较暗,但其明显是刺向死者头部,控方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证实刺杀部位系死者左眉弓外侧,应属致命部位;从其刺杀的力度来看,死者创口为2.3×0.7cm,深达骨质,力度较大,由此可印证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从死者死亡原因来看,王胜系左眉弓外侧刺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徐某丙的杀人行为与王胜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徐某丙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同时也证实了被告人徐某丙的故意杀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控方提供的现场目击证人程某、叶某某的证言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当庭供述均证实王胜是用拳头和膝盖对被告人徐某丙进行殴打,逼其交出钱财,而被告人徐某丙采取的防卫手段是使用匕首刺向王胜头部,并造成了王胜死亡的后果,其防卫行为的强度超过了暴力侵害的强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属防卫过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被告人张某伙同蔡军,随意殴打被告人徐某丙,具有寻衅滋事的特征。其后,被告人张某邀约王胜去“扯皮”,当王胜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向被告人徐某丙索要钱财时,被告人张某不仅默认,还亲自与蔡军一起押着被告人徐某丙向邻居借钱,并迫使被告人徐某丙当场交出了人民币200元。其主观上已不是以寻求精神刺激,破坏公共秩序为目的,而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抢劫对象是特定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丙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丙实施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徐某丙、张某犯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丙关于其实施的是防卫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丙的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王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徐某丙赔偿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抚养王成琦的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吴某乙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徐某丙赔偿其赡养费、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徐某甲有固定收入来源,吴某乙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徐某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元。综上,对于被告人徐某丙的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0月23日起至2005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徐某甲经济损失费共计人民币(略).5元。(以上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建军

审判员易朝晖

人民陪审员王燕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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