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郑州市糖酒公司下岗职工,户籍地郑州市X路X号院附X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9)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因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满而上访。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到本市二七区委、区政府上访时,为施加压力,达到其上访要求,三被告人遂在区委、区政府进行吵闹。期间,被告人殷某甲躺在区委院内堵塞道路,持续近两个小时,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扰乱区委、区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致使区委、区政府的多项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抓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七区政府保安人员毕某某、夏某某、李某、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二七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机关事务管理局、信访局、政协、接待办、政府办等部门出具的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影响各部门无法开展工作的证明,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另有视听资料对上述证据佐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殷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上诉均称没有阻塞交通,扰乱二七区委、区政府的办公秩序,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二七区政府的保安人员证明了三人于案发当日在二七区委院内吵闹,其中一人躺在院内路上,造成车辆无法进出,院外交通阻塞,严重影响了区委、区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证人张某某等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二七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机关事务管理局、信访局、政协、接待办、政府办等部门出具了因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该部门无法开展工作的证明;另有视听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国家机关、政府部门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殷某乙、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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