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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甬镇刑初字第52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甬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甲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7日晚,被告人燕某甲骑车经本区庄市X村叶家段时,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骑车路过,遂尾随其至二十二房(叶家)岔路口,乘机将王某某推倒,采用刮耳光等手段进行威胁,劫得王某某价值人民币950元的“银河”A990型手机1部后逃离。

以上事实,被告人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证人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燕某甲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燕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燕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3日起至200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萍萍

审判员吴亚甫

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二00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滕爱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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