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许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镇党委副书记。
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许某丁,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烔,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贺某某诉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宅基地安置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追加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力攻,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烔,证人陈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贺某某诉称,原告许某甲、贺某某的房屋由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协议征收拆除,当时指定了许某甲、贺某某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不久湘潭县人民政府调整了指定给许某甲、贺某某的宅基地。许某甲、贺某某在调整的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同为拆迁户的许某德家的阻拦。后来许某德家在调整给许某甲、贺某某的宅基地上建了房,现许某甲、贺某某无地建房。请求判令湘潭县人民政府履行为许某甲、贺某某落实安置宅基地的职责,赔偿许某甲、贺某某过渡费等损失x元。
许某甲、贺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X镇建设协调指挥部证明,拟证明确定给许某甲、贺某某重新建房宅基地位置;
二、姜畲棋盘村拆迁安置规划图,拟证明湘潭县人民政府未尽职责,规划图上确定给许某甲、贺某某的宅基地无法落实;
三、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段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是违反政策与剥夺许某甲、贺某某权利的不平等协议;
四、赔偿请求说明及费用凭据,拟证明许某甲、贺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及数额。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辩称,许某甲、贺某某的宅基地虽历经数次调整,但还是按他们的要求进行了安置落实,他们诉称的无地建房不是事实,只是要求政府承担平整场地的费用。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建设工程的拆迁工作是严格依规依政策进行的,许某甲、贺某某提出要求赔偿过渡费等损失没有相应依据。请求驳回许某甲、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或依据有:
一、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段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许某甲房屋拆迁的补偿已依政策到位,系自拆自建;
二、姜畲棋盘村拆迁安置规划图,拟证明许某甲、贺某某宅基地落实的地点,后来对该地点进行了调整;
三、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潭政发(2005)X号“湘潭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拟证明对许某甲、贺某某房屋拆迁所适用的依据;
四、湘府阅(2006)X号“关于2006年拟开工建设的高速公路项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6)X号“关于衡炎、潭韶、邵永、长株等四条高速公路X路客运专线项目建设征地拆迁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拟证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系省重点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各级政府是拆迁责任的主体,明确了拆迁补偿;
五、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潭衡指发(2006)X号“关于做好拆迁户重建宅基地安置等工作的通知”、潭衡指阅(2007)X号“姜畲镇X村拆迁安置工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高度重视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工作,明确了安置主体;
六、潭衡西线高速公路姜畲镇协调指挥部“关于姜畲镇X村拆迁户宅基地安置的情况汇报”、“关于棋盘村许某甲拆迁未建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对许某甲宅基地安置作出书面汇报。
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县、镇、村多次为拆迁户重建房屋的宅基地协调落实,原告要求过高未果,县、镇、村会一如既往地做好协调工作。
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对拆迁户宅基地的安置无权利及义务,不宜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村委会在拆迁户重建房屋宅基地安置做出了大量的协调工作。
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
一、许某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许某甲、贺某某的宅基地已经安置;
二、网上信访转送单,拟证明许某甲知道其宅基地安置情况,并对宅基地的安置表示不满。
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某甲、贺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是打官司才看见该规划图,对证据三、四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五、六不真实。被告湘潭县姜畲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许某甲、贺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质证意见是原告许某甲、贺某某提交该证据与许某甲、贺某某对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相矛盾,认为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太大的关联,认为证据四缺少相应条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原告许某甲、贺某某认为证据一不真实,认为证据二是许某甲、贺某某的女儿在不知情情况下在网上进行的。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认定原告许某甲、贺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但对拟证明的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四不予认定;
认定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或依据一、二、三、四、五、六;
认定第三人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一、二。
经审理查明,为潭衡西线高速公路的修建,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设立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2006年12月20日,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与原告许某甲签订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段拆迁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对许某甲的房屋250.9㎡予以拆迁,对许某甲的房屋拆迁按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发(2005)X号文件自拆自建规定的标准补偿,金额为x元。协议签订、房屋拆迁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会同乡(镇)、村等有关单位对许某甲等拆迁户重建房屋的宅基地进行落实协调。许某甲、贺某某认为湘潭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安排落实重建房屋宅基地的职责,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湘潭县人民政府履行安排落实宅基地的职责,并赔偿未为其安排落实宅基地所造成的损失。
另查明,许某甲与贺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潭衡西线高速公路湘潭县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为自拆自建,原告许某甲、贺某某在房屋拆迁后,要求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履行安排落实重建房屋宅基地的职责,因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为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与湘潭县X镇人民政府应尽职责,故许某甲、贺某某提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履行该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因两被告未被确认有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原告许某甲、贺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其未建房期间的过渡费等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甲、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刘定钧
审判员朱志林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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