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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司法局菜园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石某某,原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于1990年6月经家人说合过继于伯父陈某庭门下为女,年幼时由我伯父负担我的生活费用,待我伯父年迈之后由我负担全部生活费用,并养老送终。现在我的伯父、爷爷相继去逝,我应属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但就在我对继承的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便无理取闹,并进行干涉,致使施工无法进行。至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被告不得干涉我继承我伯父、爷爷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告陈某甲与我弟弟陈某庭之间构不成收养关系,我是陈某河的亲生女儿,我才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并且我父亲的逝世前就已将其房产证交给了我,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将我父亲的房产判给我所有。

被告陈某丙辩称,首先原告陈某甲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来起诉我。其次原告陈某甲所谓的收养关系不但没有在县政府登记,并且真正的意图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依法律规定原告陈某甲与陈某庭之间所谓的收养关系是不合法的,所以原告陈某甲无继承权。第三,我对陈某河的遗产有一半的继承权。2008年陈某河去世前,经多位老家长协商决定由陈某河和我以及陈某平达成遗赠扶养协议,陈某河生前由我和陈某平二人轮流照顾,每人十天,医疗费、丧葬费二人各摊一半,待陈某河百年后遗产由我和陈某平各分一半。所以我对陈某河的遗产有一半的继承权。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汤阴县X镇X村民陈某河有一子和一女,其女系本案原告陈某乙,其子陈某庭系原告陈某乙之弟。陈某河于2008年农历10月8日逝世,其子陈某庭于2002年农历2月29日逝世,陈某庭无亲生子女。陈某河逝世后所留遗产有北屋瓦房五间、东屋瓦房两间以及院落一座,该处房产现座落于菜园镇X村。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于1990年6月经家长说合按民间风俗过继于伯父陈某庭门下为女,但经当时的说合人陈某玉证实,原告陈某甲既未与陈某庭以父女相称并长期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也未对陈某庭提供过生活帮助,另有原告陈某甲的姑姑陈某恩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庭逝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陈某庭之父陈某河操持办理。且原告陈某甲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也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对其与陈某庭之间的收养关系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陈某甲诉称其与陈某庭之间系收养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其户口和责任田均在陈某庭名下,但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户口薄等法定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丙辩称因其与陈某河之间曾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且其已依照约定履行完毕对陈某河的抚养义务,故对陈某河的一半遗产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对其提供的证明人陈某成、陈某顺、陈某乙的三份书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被告陈某丙均对汤阴县X镇X村民陈某河逝世时所留遗产主张权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分析如下:原告陈某甲以陈某庭与其为养父女关系而主张对陈某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陈某庭先于其父陈某河死亡,故陈某甲实际是以代位继承权而主张对陈某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相关司法解释又进一步规定,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原告陈某甲对陈某河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取决于陈某甲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也即陈某甲是否与被继承人陈某河的亲生子陈某庭构成养父女关系。原告陈某甲虽诉称其按民间风俗于1990年过继于本家伯父陈某庭门下为女,与陈某庭系养父女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菜园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其户口和责任田均在陈某庭名下,但原告陈某甲未能提供户口薄等法定证据予以证实。另经收养说合人陈某玉证实,原告陈某甲既未与陈某庭以父女相称并长期共同生活,原告陈某甲也未对陈某庭提供生活帮助,并有原告陈某甲的姑姑陈某恩出庭作证证实,陈某庭逝世后的丧葬事宜由陈某庭之父陈某河操持办理。且原告陈某甲于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也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某甲对其与陈某庭之间的收养关系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与陈某庭于事实、于法律均不构成养父女关系,即原告陈某甲对陈某河所遗留房产不享有代位继承权,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辩称因其与陈某河之间曾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且其已依照约定履行完毕对陈某河的抚养义务,故其对陈某河的一半遗产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但对其提供的证人陈某成、陈某顺、陈某乙的三份书证,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不予认可,且该三份书证也不足以证实其与陈某河间定有遗赠抚养协议和履行了抚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陈某丙之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陈某河生前有一子一女,其子为陈某庭,其女即本案原告陈某乙。在陈某河生前未立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其子陈某庭先于陈某河逝世、陈某庭又没有代位继承人的情况下,陈某河的遗产应由作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的原告陈某乙继承,故对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的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阴县X镇X村民陈某河逝世后所留遗产北屋瓦房五间、东屋瓦房两间以及院落一座归原告陈某乙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元、被告陈某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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