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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男,46岁。

被告人徐某,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1日主动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期间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9日14时许,上蔡某大路李某举办物资交流会期间,被害人林×和李某在上蔡某大路李某和歌舞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得知后伙同李某举(已判刑)、周某丁(取保候审)、李某甲(取保候审)等人赶到现场,对被害人林×拳打脚踢,将林×打倒在地。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诉称,被告人徐某和他人共同对其殴打致重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林×的损伤不是他一个人的行为所致,也有其他人参与殴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14时许,被害人林×和李××二人到上蔡某大路李某物资交流会一个歌舞团入口处,因未买票进入该歌舞团,和歌舞团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上蔡某大路X路李某村民周某丁(取保候审)、李某甲(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等人得知后赶到现场。在该歌舞团内,被告人徐某等人对被害人林×拳打脚踢,将林×打倒在地。经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被害人林×系受外力作用致肠破裂,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另经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2月21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供述,2007年5月9日下午,他和李某笑、李某甲、周某丁、周某丙、李某乙等几个人在上蔡某大路李某上收完戏价吃饭时,李××给周某丁打电话说有人在歌舞团闹事。他和李某甲、周某丁、周某丙、李某乙等5人到了会场。他看到两个人正在和李××争执,有人就打了起来,他也上去打了几拳,踢了两脚,那个闹事的人被打倒在地。后刘付现又踢那个闹事的人两脚,并骂他装死。

2、同案罪犯李某举供述,2007年5月9日中午12点多钟,他和李某、李某胜等几个人在上蔡某大路李某上一个饭馆二楼吃饭,周某丁在下面喊他们,说会场有人闹事。他和李某、李某胜等4人就和周某丁、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丙等人到了会场。他看到一胖一瘦两个人正在和李××争执,也没有问怎么回事,就朝那个瘦子脸上扇两巴掌,周某丁等人也跟着打了起来,对方那个胖子看见他们打那个瘦子,就下手和他们对打。打了几下,那个胖子想跑,他就去追。李某胜、徐某、李某甲也跟着去打那个胖子,李某、李某乙、周某丁等人仍在打那个瘦子。他们当时打那两个人是用手扇耳光、用拳打、用脚踢,还有人用板凳砸。主要是徐某和刘付现打的最厉害,那个闹事的人被打倒在地后,徐某和刘付现又往那个闹事的人肚子上跺两脚,并骂他装死。

3、被害人林×陈述,2007年5月9日14时许,他和李××去大路X路李某上看歌舞,刚到歌舞团门口,歌舞团看门的人问他:“你有票没有”他说:“没有。”然后,有一个人拉住他,他们就打开了,几个人一起往他的胸口拳打脚踢。后来他被打昏了。打他的人有一个患有白癜风,脸上、脖子上白白的。当时和他一块被打的还有西洪乡的李××。他和李××相比,他偏瘦,李××偏胖。

4、同案人周某丁供述,2007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某、李某甲、徐某、周某丙等人在上蔡某大路X路李某的一个烩面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本村治保主任李××给他打电话说:“你们几个都过来,歌舞团里有人闹事。”随后他和徐某、周某丙、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就到歌舞团去。他到歌舞团时,看见地上躺着一个人,徐某等人正在打一个穿白衬衣的男子,把那个穿白衬衣的男子打躺在地上。

5、同案人李某甲供述,2007年农历3月份,大路李某上唱戏,他和周某丁、李某笑、李某星、周某丙、徐某、李某乙建、李某负责收戏价。唱戏的第二天下午,他和周某丁、李某笑、周某丙、徐某、李某乙建在大路李某上一个烩面馆吃饭,周某丁说歌舞团有人闹事,随后他们几个人一块到了歌舞团,他看到本村治保主任李××在小歌舞团入口处站着。他不知道因为啥打的架,他们上去打对方的一个胖子和瘦子,他们收戏价的八个人开始先打的瘦子,瘦子被打倒在地。徐某又追打胖子,朝胖子身上打了几拳,他也到徐某那里,拉住胖子要打,胖子挣脱跑了。周某丁、李某笑、李某星、李某坤、周某丙、李某、徐某去追打胖子,他看到徐某和李某举把胖子打倒了。

6、证人李××证言,2007年5月9日下午,他和林×到大路李某上歌舞团找人,因没有买票,歌舞团看门的人不让进去,他说:“我们找人的,马上就出来。”他们刚走到歌舞团里面,从外面进来四五个人不论分说就打他们,那些人用拳、用脚先打林×,有的还拿有棍子和凳子,把林×打倒以后又开始打他,其中一个患有白癜风的男子一拳打在他的左眼上。然后,那几个人用凳子和棍子打开了,打有十多分钟,把他打得什么也不知道了。

7、证人董××证言,2007年5月9日下午,他到大路李某上看歌舞,刚坐下不久,从歌舞团入口处进来七八个人,围住一个人打,他看到挨打的人是百尺乡X村的林×。那一群人把林×跺倒后,围住林×用拳用脚乱打乱跺。有一个人掂着一个板凳要往林×身上砸,他拦了一下,没有砸到林×身上。他正在拉架时,有人砸了他一下,他就跑出去,到桥头北边打了“110”。

8、证人李××证言,2007年5月9日下午2点左右,歌舞团老板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歌舞团闹事,他给周某丁打电话让周某丁带几个人过去维持秩序。后来周某丁带着徐某、刘富现、李某坤、周某丙、李某笑、李某、李某乙、李某戊到了会场。随后听见歌舞团里面乱了起来,好像有人打架。他赶紧到里面去,看见周某丁他们几个人围住打一个人,把那个人打倒在地,然后周某丁等人都出去了。当时他上前拉架,因为人多,也拉不住,他就打电话报了警。

9、证人华××、史××、赵××、聂×证言,2007年5月9日下午14时许,在上蔡某大路李某资交流会上的歌舞团里有人打架,一个人被打倒在地。后来“120”救护车把伤者拉走了。

10、证人和××证言,2007年5月9日中午,他和林×等几个人在上蔡某大路李某上一块吃饭。吃饭后他和林×走散了,后来林×在歌舞团被人打伤。

11、上蔡某人民医院病历、被害人林×的伤情照片,证明林×受伤情况。

12、上蔡某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蔡某公安局上公[2007]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伤残补充鉴定),证实被害人林×小肠中段有一长约1.5cm破裂口,边缘不整齐;肠细膜根部有一约4×5cm的挫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属X级(十级)伤残。

13、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2月21日到上蔡某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

14、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林×的犯罪事实,并证明了同案罪犯李某举赔偿了被害人林×的经济损失等判决情况。

15、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锁)于2007年5月9日住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元。

16、上蔡某公安局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林锁)交纳伤情检验费、鉴定费计款130元。

17、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同案罪犯李某举案卷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医疗票据及和李某举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得到的赔偿现金领条,证明罪犯李某举已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因多人参与对被害人林×的殴打,其他同案人未到案,被害人林×的损伤(肠破裂)系谁的行为所致无法查清,故无法确定本案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鉴定费130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1732.71元(142天×4454元÷365天);护理费计款170.8元(14天×445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计款140元(14天×10元),以上共计款x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伤残等级(10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8908元(4454元×20年×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在本案得到的赔偿,应该是上述数据的总和x.42元减去其已经取得x元赔偿,即6284.4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经济损失6284.42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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