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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6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康联生,虞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李某某诉其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申请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上海市劳教委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2009年4月26日上午,李某某、卢家军(另处)驾驶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某某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卢家军即上前殴打张某某。期间李某某打电话纠集他人并持续追打张某某致轻微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李某某不服,于2009年6月16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虞城县人民法院查明,李某某系河南省虞城县X镇X村农民,于2007年去上海市打工,劳教前在上海市长宁区天上河畔物业公司当保安,住上海市X路X弄X号地下室。2009年4月26日上午,李某某、卢家军驾驶助动车在上海市X路桥边近云岭东路处与张麒勇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李某某和卢家军被撞倒在地,卢家军摔伤。卢家军和李某某起来后即殴打张麒勇。张麒勇往金沙江路跑,卢家军追上张麒勇后继续殴打。期间李某某打电话通知屠继军称其被人打了带些人过来。交警赶到后,李某某怕助动车被交警拖走就坐在助动车上不下来。后经公安干警劝说,李某某从助动车上下来,被带到公安派出所。张麒勇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7日,李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刑事拘留30日。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劳教委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李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将李某某释放后送劳教所。该院认为,上海市劳教委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李某某不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上海市劳教委以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为由对其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程序。上海市劳教委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已对李某某刑事拘留30日的情况下,对李某某因同一行为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属量罚畸重。因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5目之规定,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撤销上海市劳教委(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的(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1、李某某的行为能够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属于劳动教养范围。2、上海市劳教委对李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李某某等人无故追逐殴打他人引发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并造成他人轻微伤,危害后果严重,已经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围,劳教处理并无不当。4、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应列入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认定被诉劳教决定程序违法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劳教决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劳动教养范围。2、被诉劳教决定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程序。3、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阅一审卷宗,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殴打他人确属违法行为,而其事出有因且侵害对象特定,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认定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李某某殴打他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致人轻微伤,其违法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即可达到处罚教育的目的,不应当适用劳动教养强制措施,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有悖于过罚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不是公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但该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且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是按照该规定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一审法院按该规定对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因此,依法应当撤销被诉劳教决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儒坤

审判员许珍红

审判员朱利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时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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