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4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5日期满解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8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2时,被告人左某在湘潭市金锣公司附近王某某经营的餐馆吃饭,后称身上无钱付帐,要求搭乘王某某的摩托车去找朋友借钱,直至晚上7时许,左某仍没有借到钱,便产生骗走王某某的摩托车的想法,随后左某以到家中接钱为由,要王某某在湘潭县X镇X村的山坡上等候,之后,左某将王某某的摩托车骑至湘潭市岳塘区一电游室旁以1000元卖给赵某某,所得赃款被左某挥霍。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笔录、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为有关被骗的摩托车相关资料、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潭劳教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左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康宁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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