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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22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王某某因与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东、张政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申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2007年10月16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3月,本人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其购买钢材,所垫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5日内还清,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超一天支付某约金及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从2006年3月至今欠其货款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某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于2006年3月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属实,原告供货后本人当即或事后已将货款付某,有收条为凭,原告拉走部分钢材应予扣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钢材,给其造成了损失,又误了工期。原告方的损失理应自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王某某,乙方姜某某,乙方提供给甲方合格钢材,货到工地先化验,化验合格方可使用,如不化验就使用,一切后果甲方自负。钢材化验如不合格,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乙方无条件退换,往返装车费、运费由乙方负责。乙方给甲方垫15万元,甲方再提货需拿现金,所垫货款自发货之日起35日还清,到期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每超1天甲方自愿向乙方交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每天1000元。如发生纠纷,双方协议解决,如协议不成,有供货商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协议签订后,原告姜某某陆续给被告王某某供货,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4月5日出具欠条两张,合计货款x元,自2006年4月17日至8月8日,另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张永恩在入库单及收料单中签署姓名,另一工作人员王某良在其中三张入库单中也签署有自己姓名,共收钢材货款合计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2006年4月29日,经商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原告提供的x钢筋不合格,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该钢筋进行了封存。7月6日,原告姜某某拉走钢筋1119根,计款x.7元,被告王某某共支付某款x元。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姜某某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将钢材供给被告王某某使用,王某某在收到钢材后负有在约定期间内支付某款的义务,王某某未按期支付某款,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虽辩称货款已付某,但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姜某某提供的部分钢材经有关部门检验不合格,但该钢材已经退还原告,并且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收到钢材后经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因此,被告王某某已使用的钢材,再以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某款,该抗辩理由既违反了协议约定,亦违反交易习惯,又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款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某约金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过高,应酌情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支付某告姜某某货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二、被告王某某支付某告姜某某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某;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所签买卖钢材协议,是其在无法选择的情况下所签,该合同无效。后经双方协商,不再执行该协议。本人所使用的钢材,全部是以现金支付。2、欠条才是欠款唯一证据,入库单不能作为欠款证据。3、由于姜某某故意供给不合格产品,给其造成10万余元经济损失,违约在先,并书面承诺承担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某某诉讼请求。

姜某某答辩称,1、双方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2、合同中并未约定债务凭证必须是借条或欠条,因王某某收到货物后是以入库单的方式作为凭证出具的,且双方债权债务清结均有字据为准。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从上诉人王某某陈述的签订合同时“无法选择”的情形及合同内容来看,符合胁迫的行为特征,属于上述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但由于王某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因此,王某某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姜某某提供的据以主张权利的入库单内容看,9张单据不但有保管员张永恩的签名,更有王某某之兄王某良的签名及书写的货款金额,因此,该入库单符合欠条的特征,能够作为证明王某某欠款的证据。至于姜某某提供的入库单据的金额大于诉请中的请求金额数,是姜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作为入库单虚假的理由。王某某称,钢材系其自己付某购买,但缺乏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将姜某某提供的入库单作为认定王某某欠款的有效证据并无不当。至于王某某称:“姜某某故意供给不合格产品,首先违约,且在拉回不合格产品时承诺同意承担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显失公平”的问题,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供姜某某愿意承担损失数额的证据,也没有提起反诉要求姜某某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二审确认入库单为债权凭证,判决王某某偿还x元缺少证据,因入库单仅是货物进入仓库的单据,所记载的是货物进入仓库的过程,不具备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因此,仅凭入库单作为本案的债权凭证理由不充分,另外,一审中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王某某签字的二张欠款条和十一张入库单,欠款条不但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也反映了双方结算习惯和依据。姜某某作为钢材供应人,对双方结算履行欠条的手续是明知的,而入库单未让王某某出具欠款条不符合双方结算习惯,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某某诉称,本人所使用的钢材,全部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某清,一、二审以入库单为债权凭证,判决其偿还货款x元错误,且姜某某供给其不合格产品,违约在先,一、二审判决按20%计算违约金不当,请求再审驳回姜某某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姜某某辩称,王某某收到货物后是以入库单的形式作为欠款凭证出具的,双方债权债务清楚,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王某某以姜某某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姜某某赔偿王某某基础工程加固费用和停工一个月的架材租赁费80%的损失,共计x.8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王某某与被申诉人姜某某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姜某某按合同约定,将钢材供给王某某使用,王某某作为收货方,收到货物后在入库单上核算好金额,由保管员张永恩或王某某之兄王某良签名,将入库单作为债权凭证交给了姜某某,因此,该入库单能够作为证明王某某所欠姜某某货款的证据。王某某虽辩称货款已付某,但对该入库单如何在姜某某手中,作不出合理解释,且缺乏有关付某货款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某某申诉理由不成立。王某某未按期支付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姜某某提供的部分钢材经有关部门检验不合格,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姜某某承担因钢材质量不合格给王某某所造成的损失,且王某某所欠货款,系姜某某提供的合格钢材的货款,判决酌情按所欠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适当。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肖玉学

审判员翟作仁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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