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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再终字第12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申诉人李某某与被申诉人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商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9日作出(2008)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怀东、张政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申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8日一审原告袁某某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45万元,200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借条上承诺的还款计划偿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李某某借原告袁某某人民币145万元,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载明:李某某借袁某某人民币145万元,于2007年6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同年9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12月10日前偿还20万元,2008年3月10日前偿还50万元,同年5月10日前偿还45万元。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45万元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审理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且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某某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某某称,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违反送达有关规定,违反地域管辖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把案件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申诉人袁某某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X号]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式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豫高法(2007)X号第二条规定,郑州、洛阳、新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按规定受理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及民商事案件。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超出或者达不到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而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的,该受理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对于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案件,并作出实体判决,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指令受理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本案原审已查明申诉人李某某系台湾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规定,商丘市

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没有管辖权。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晁中华

审判员尤永胜

审判员肖玉学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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