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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与林州市双龙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雪山,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跃林,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河南新林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双龙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因与林州市双龙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车辆制造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德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魏某某等三人与双龙车辆制造公司协商由双龙车辆制造公司为魏某某等三人制造勾机拖车一部,加工费x元,魏某某等三人支付双龙公司定金x元,双方签订挂车定单一份,订单载明了勾机拖车长度,大梁、边横梁、轴数的标准,另载明带工具箱一个,不带底板,以张官营板车尺寸为准,长度坡度减50公分,宽3米,900轮胎高度。2007年6月4日双方签订勾机拖车修改方案,针对拖车长度、爬梯、断气刹车系统、尾灯进行修改,并约定改装后魏某某将下欠的x元一次性付清双龙公司。2007年6月7日魏某某等三人将勾机拖车拉走使用,剩余x元的车款未给付双龙公司,后双龙公司索款未果。审理中,魏某某等三人申请对该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因不属于评估鉴定范畴,司法鉴定部门终结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龙车辆制造公司给魏某某等三人加工承揽勾机拖车一部,依照双方签订的挂车定单及勾机拖车修改方案,双龙车辆制造公司将勾机拖车订制完成后,魏某某等已开走使用,而魏某某等人未按约定将下欠的x元给付双龙公司,形成违约,魏某某等三人应对双龙车辆制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魏某某等三人认为车辆不合格的抗辩理由,因其申请不属评估范畴,魏某某等三人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给付林州市双龙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勾机拖车款x元;二、驳回林州市双龙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具有给付事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负担。

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制作拖车导致拖车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减少拖车价款。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双龙车辆制造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作的拖车是按双方修改、变更后的合同而制作的,并未违约,且本案所争议的拖车,上诉人一直在正常使用。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挂车定单及勾机拖车修改方案,其内容表示清晰,约定具体明确。被上诉人如约交车,而上诉人接车并实际使用之后,上诉人便依法负有及时将剩余车款给付被上诉人之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制作加工拖车中未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制作拖车,致使其在使用中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并要求继续改装或减少应付拖车款。但其针对该主张却只有本人陈述而举不岀有力证据加以印证,且上诉人于2007年6月7日已实际将该拖车取走使用,期间,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拖车未能正常使用且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虽在二审中提供有拖车照片欲证明该主张,但因上诉人取车后已实际使用,且因双方擅自改装拖车致使不能依法鉴定、评估。故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车款x元,无不妥之处。二审期间,经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魏某某、申雪山、申跃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结判决。

审判长魏某杰

审判员郭某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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