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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捕前任该村X村民小组组长。2009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捕前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3月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清丰县人,捕前任该村X村民小组经济保管。2009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被告人曹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戊、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丁利用其管理本村X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该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尚某己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辛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郭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壬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壬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丙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尚某己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曹某丙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骆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胡某某、曹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甲辩解称,其任组长并非选举产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补偿款不是公款。辩护人赵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甲不属于村X组织人员,并非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所挪用的款项属集体所有,并非公款,其保管钱款的行为是村民自治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的行为,并提交被告人曹某丙的当选证证明其所辩护的意见。

被告人曹某丙辩解称,其挪用款项并未获利。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丙不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没有以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其系自首,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交孙某村村民的联名信。

被告人胡某某辩解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享受保管待遇。辩护人孙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某不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村内不具有管理职责,指控胡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人曹某丁辩解称,征地款不是公款。辩护人赵某戊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款犯罪事实是个人借款,且款项用于公益事业,小组的钱款是集体财产,并非公款,被告人曹某丁没有从中牟利,其系自首,并提交施工合同及证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月29日,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丁利用其管理本村X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该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尚某己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丁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尚某己、赵某庚证言,借条,银行存单,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辛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辛证言,银行凭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郭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证言,借条,银行存单,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壬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壬证言,借条,银行凭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利用其管理本组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曹某壬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壬、王某证言,借条,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8年1月6日,被告人曹某丙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尚某己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尚某己、曹某甲、胡某某证言,借条,银行凭证,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曹某丙利用其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X组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骆某某个人用于营利活动,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曹某甲、胡某某、尚某癸证言,借条,退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证人曹某某、龙某某证言,中共城关镇委员会证明,孙某村委会证明,清丰县X镇会计工作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另有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2月27日曹某丙、曹某丁主动到该院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丁、胡某某系农村X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和发放的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政府发放孙某村征地款的过程中均有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征地款的工作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清丰县X镇会计工作站帐证相互印证,证实所挪用未分配的款项为征地款,征地补偿款未分配之前,其性质属于公共财产,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丁参与挪用公款事实中,卷宗材料显示其在犯罪过程中并非积极主动,相对其他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小。被告人曹某丙、曹某丁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作为经济保管,对其所保管的征地款没有分配处理权,相对其他被告人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所挪用款项,未造成较大的损失,且自愿认罪,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曹某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库锁庆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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