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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尧某某、王某某与闻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尧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维明,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上诉人尧某某、王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汤阴县X乡X村对本村村民承包地进行了划分,每户村民都分有东地、西地、菜地各一块,相对比较零散,不利于耕作。后部分村民为方便耕作对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调整,闻某某将其承包的位于村东边的3.881亩承包地与尧某某承包的位于村西边的约1.6亩,王某某承包的位于村西北的约2.76亩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因西地土质较差,东地土质较好,为公平起见,闻某某的1亩兑换被告的1.2亩,因被告的两块地不足以调整给闻某某,王某某又从菜地调整0.4亩给原告,并让案外人王某堂将其菜地东移,调换成功后原被告各自耕种调换后的承包地至今。因各方当事人未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致使1998年土地延包时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承包人仍写着原承包人的名字。2008年,因修建石武客运专线需将闻某某耕种的土地征用,相关部门勘测后将青苗补偿费给了闻某某,因涉及土地征用补偿费,当事人之间引发纠纷。当事人之间究竟是临时互换承包地还是永久互换,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闻某某称双方虽无书面的互换协议,但口头约定为永久互换,口头的互换协议有证据可以证明,况且双方互换承包地耕种已十余年。原告提供证人王某堂出庭作证,王某堂称:原、被告调地时,为使调地成功,曾让其将菜地向东移了移,当时三人均说将地互换后永不调回,直至村委会将地收回。闻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原审法院对当时参与分地的,时任村委委员,二组包队干部王某合进行调查。王某合称;原、被告将土地调整后,还专门告知了他,并称他们今后按互换后的土地耕种,谁也不反悔,直至村委会将土地收回。两被告称其与闻某某是临时互换承包地,期限为一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某称,其是临时代父耕种,其对诉争的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书上承包户主姓名为王某明,经查该土地为家庭承包,其中包含王某某分得的承包地,王某某为家庭主要成员。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让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必征得发包方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未经登记备案,均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原、被告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虽无书面的互换承包地协议,但口头协议能被证实,且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各自换耕互换种后的承包地已十年有余,故可认定原、被告互换承包地为永久互换,其行为有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临时互换承包地,期限为一年,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互换承包地因未征得发包人同意,未进行登记备案互换行为无效等理由,不予采纳。王某某作为主要家庭成员,将家庭承包地与他人互换十余年后,又以自己不是户主,无权进行互换等理由反悔而主张互换行为无效,不予采纳。为维护土地流转的有序性,相关当事人可到主管部门补充登记备案。原、被告已对承包地进行了互换,故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互换后的承包地行使经营权。诉讼中,闻某某自愿撤回让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元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尧某某、王某某之间互换承包地的行为有效。二、被告尧某某、王某某不得干涉原告闻某某对互换后的承包地行使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尧某某、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尧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遗漏王某明为当事人,王某某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王某明所有。闻某某与王某某对诉争土地均不享有经营权。2、原审调查王某合的调查笔录违法。3、原审对尧某某的土地经营权认定不合法,原审时双方均未提供土地经营权证书。法院应调查地籍档案,确定使用权面积和四至才能判决。4、按1998年9月1日承包合同第六项约定,发生纠纷后应当首先申请仲裁。5、王某某与闻某某换地对王某明没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某没有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与闻某某换地时间时1997年,是临时更换,1998年承包了此块耕地,1998年后又王某某代为耕种,现承包主体是王某明。6、尧某某与闻某某争议的土地经营权属的详细具体内容原审法院未查明,要求依法改判。

闻某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白营乡财税所给尧某某家发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两份,证明涉案土地是由其承包经营。2、2009年3月21日王某合的书面说明,并要求法院对王某合进行调查。被上诉人提供了王某合2009年3月22日的书面证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评判如下;1、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王某明系王某某之父,王某明代表本户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也有王某某的份额,王某某系家庭主要成员其代表承包户与闻某某达成的口头换地协议产生纠纷后,闻某某选择王某某为被告并无不妥,王某明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并没有追加王某明为当事人程序并无不当。2、王某合身体不好,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对其进行询问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3月21日“王某合”的书面说明与被上诉人提2009年3月22日“王某合”的书面说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已经对王某合就本案进行过调查,故本院不再调查。3、虽然双方当事人未都能够提供尧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依据现有证据仍然能够查明案涉土地的面积及权属,人民法院不必调查地籍档案,就能查明法律事实作出判决。4、当事人在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条款,但依合同相对性,该合同是村委会和农户之间的合同,该条款不适用于农户之间,故本案是否经过仲裁均不影响审理。5、针对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为耕作方便经口头协商互换承包地意思表达真实,虽然当事人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有效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明年纪已大,尧某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换地的行为代表了王某明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已经换地十余年的事实来看王某明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某某已经和尧某某达成了换地协议,故当事人之间换地协议对王某明仍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关于尧某某与闻某某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详细具体内容诸如四至、面积、承包期限等不是本案必须查明的法律事实,更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调查。白营乡财税所给尧某某家发放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只能证明其有权利与闻某某换地。纵观本案,当事人1993年就达成了互换耕地的协议,1998年村委会再次发包后,当事人仍然按照1993年的协议执行,是对1993年换地协议的延续。当事人是因为闻某某耕种的土地被征用,尧某某和王某某为了得到征地补偿款阻挠闻某某耕种才有了纠纷。造成纠纷的责任在上诉人一方。原审法院查明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尧某某和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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