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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1994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金山区、奉贤区或者青浦某,由被告人张某在居民小区外望风、接应,被告人邓某某至小区内,采用爬墙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居民家中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2010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张某至本区X路X弄棕榈湾小区X号某室被害人浦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及消费卡2张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5元。

2、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张某至本区X路X号金山豪庭X号某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多普达x型手机一部(已发还)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27元。

3、2010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某室被害人方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4、2010年8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张某至本市青浦某青湖路X号锦泽小区X号某室被害人蔡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张某在本区石化金浦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

1、被告人邓某某于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于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4月18日刑满释放。

3、被告人邓某某、张某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浦某某、徐某某、邓某某、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浦某新区人民法院、南汇区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分别出具的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实施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7,902元;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7,302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某、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张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凯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人张丰的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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