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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某某与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律师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经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副经某。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

上诉人于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某某曾租赁原告经某公司的推土机用于某程建设,租赁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租赁费用。之后,被告于某某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但仍有部分租赁费未付,直至2007年2月16日,被告于某某向原告承诺于某年4月25日给付原告下欠推土机款6859元,但在之前其给原告已结算清的手续作废,并出具了证明条。被告于某某、毛某某均在证明条上签字。证明条载明:“今欠到经某推土机款陆仟捌佰伍拾玖元(6859元),以上手续作废,07年2月16日,保证4月15日结清,于某某、毛某某”。庭审中,被告毛某某称于某某一直在支付原告租赁费。如果证明条上没有他的签字,被告于某某不会结算。原告承认被告毛某某的陈述,并放弃向被告毛某某主张索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租赁费即台班费,台班费包括司机的工钱、油钱及机器费用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毛某某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但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毛某某并不是实际租用人,并放弃向被告毛某某主张权利,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应允。被告于某某实际租用原告推土机,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给付推土机台班费68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未及时给付原告推土机台班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支付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0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某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推土机台班费68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推土机台班费6859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毛某某共同承包了亚新钢厂工程,被上诉人主张的推土机费用属于某者的合伙债务,上诉人只需清偿自己应当清偿的份额。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自己债权的行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全额清偿亚新钢厂工程的推土机费用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便开庭审理本案,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汤阴县经某协作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否合伙我们不清楚,我们只要我们的钱。一审法院几次通知上诉人,但其都无故不到庭,一审法院才缺席判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应该维持原判。

毛某某述称,我是给上诉人打工的,上诉人说我跟他合伙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本案中的实际租赁人,故原审被告虽然在证明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和被上诉人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是上诉人,而不是原审被告。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推土机台班费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和原审被告系合伙承包亚新钢厂工程,推土机费用系两者的合伙债务,原审被告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诉人是推土机的实际租赁人,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某院审查,原审法院经某票传唤上诉人,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玉光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琳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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