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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孙某某、李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丙生命权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孙某磊掉到李某丙家院内水池中溺水死亡,与李某甲没有任何关系,李某甲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李某甲1995年至2000年期间使用李某丙的房屋从事养鸡活动,但是从2001年不再使用该房屋,李某甲对李某丙的院落不存在管理义务。2008年4月李某甲将街门拆除,纯属是为李某丙帮忙。原审判决李某甲与李某丙共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孙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答辩称,养鸡房的南屋是李某甲盖的,池子是李某甲挖的,李某甲应当负有管理义务。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李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口头答辩称,李某甲拆除房子后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其子孙某磊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08年6月1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李某甲承认两间养鸡房系其本人于1995年修建,故李某甲称养鸡房归李某丙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2008年6月1日大河涧派出所对李某丙的询问笔录,李某丙称对于拆除两间养鸡房和街门的事实并不知晓。故李某甲所称将街门拆除是给李某丙帮忙的理由和李某丙的陈述相矛盾。李某甲在拆除养鸡房和街门之后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孙某磊进入院子,掉入池中溺水死亡。李某甲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李某甲和李某丙共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于跃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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