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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法制报社与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民终字第148号

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法制报社,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荣泰花园8-X栋。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知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蒋某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略)。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原系蒋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法制报社为与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4日湖北法制报社在其公开发行的《湖北法制报》“社会新闻”栏目内发表了署名“本报记者朱华”的《蒋某村里的斗争》一文。文中叙及:“1992年在村党支部书记蒋某甲任职期间,因许多村民不满其专横武断的工作作风,以及他对村民大打出手的野蛮行径,蒋某堂依法履行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责,和部分村民一道联名上书。1993年8月,天门市委着手查处此事,蒋某甲闻讯外出,随后被撤职。”、“蒋某甲被撤职后,村支书一职由他的堂弟蒋某民(“民”应为“明”,下同)担任,蒋某民在任职期间,贪污、挪用公款、擅自加重农民负担。1997年蒋某堂再次受群众委托与20多名村民一起上访到天门市委、市监察局。有关单位遂对该村债务作出初步清理,查明村干部贪污、挪用公款属实,村支部书记蒋某民、村长蒋某乙均被撤职。”、“然而此时,甚为奇怪的事情发生了,接任蒋某民一职的竟是1993年被村民告倒的蒋某甲。”、“蒋某甲的弟弟蒋某万虽然不是党员,却一直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一职,蒋某甲为了让他名正言顺,去年‘七一’建党节,在没召开党员大会的情况下,就宣布他为中共预备党员。”等内容,予以公开发行。以上事实有2000年1月24日出版的《湖北法制报》予以证实。

还查明,1992年蒋某甲任村支部书记期间没有对村民大打出手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湖北法制报提供相关证据,逐一核实了有关当事人蒋某兵及妻子蒋某汉、蒋某才、蒋某国及妻子王早先等人,均陈述未见蒋某甲殴打村民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1993年蒋某甲经申请辞去蒋某村支部书记职务。1997年再次出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一职,是经过正当的组织程序。以上事实有中共干驿镇委文件、干驿镇大湖办事处党总支书记周崇华、原干驿镇委副书记刘中普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1999年6月,蒋某甲的弟弟蒋某万经中共天门市X组织部,天门市X镇委的有关批复和正当组织程序被发展为预备党员。其担任的职务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以上事实有天门市X组织部1999年6月11日第(略)号《发展党员方案批复》、天门市X镇委1999年6月25日第(略)号《接收中共预备党员批准通知存根》等证据予以证实。

1997年蒋某丙担任蒋某村村民委员主任,没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1997年7月10日因违反上级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及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被撤职,没有贪污、挪用公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中共干驿镇X组干(1997)X号、中共天门市委纪委文件天纪审(1997)X号等证据证实。

1997年以来,蒋某乙担任该村村委会副主任,党支部副书记。而没担任过村主任职务,亦没有贪污、挪用公款和被撤职的事实。以上事实有中共天门市X镇X村总支委员会的证明,1999年12月7日《当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湖北法制报社违背新闻必须真实的原则,在其公开发行的《湖北法制报》上发表的《蒋某村里的斗争》一文中所披露的蒋某甲对“村民大打出手”、“1993年被撤职”、利用职权将其弟蒋某万“宣布为中共预备党员”,蒋某乙“贪污、挪用公款”、“被撤职”,蒋某丙“贪污、挪用公款”等情节,严重失实。侵害了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名誉权的事实成立,湖北法制报社应承担民事责任。蒋某甲关于经济损失的事实无确凿证据,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及精神损害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法制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湖北法制报》上用刊发《蒋某村里的斗争》一文的相同版面发表声明,承认侵权,向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必须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审查认可;二、湖北法制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蒋某乙精神抚慰金600元、蒋某丙精神抚慰金400元;三、驳回蒋某甲要求湖北法制报社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1000元,由湖北法制报社负担。

原审宣判后,湖北法制报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蒋某村里的斗争》一文所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同时本报社是履行新闻媒体的监督职能,立场公正,文中虽存在笔误,但不应认定为报道严重失实,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应引用“新闻必须真实的原则”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而引起的侵害名誉权纠纷。每一个公民享有名誉权,它是公民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直接关系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应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湖北法制报社所创办的《湖北法制报》作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新闻媒体,通过舆论监督,弘扬社会正义,鞭挞社会不良现象,是值得倡导的。但同时亦应尊重客观事实,对其所报道的内容负责,不得有损他人名誉。本案中,湖北法制报社在编发的《蒋某村里的斗争》一文中,该社对其记者所写内容未有严格审核,存在过错。客观上一方面记载的内容失实。如蒋某甲“对村民大打出手的野蛮行径”、“1993年被撤职”、“蒋某甲的弟弟虽然不是党员,却一直在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一职,蒋某甲为了让他名正言顺,去年‘七一’建党节,在没有召开党员大会的情况下,就宣布他为中共预备党员”,蒋某乙“贪污、挪用公款”、“被撤职”,蒋某丙“贪污、挪用公款”等内容,是将不存在的事实予以报道,将蒋某丙在任村主任期间因擅自加重农民负担被撤职而报道为因“贪污、挪用公款”而被撤职,报道内容与事实不符;另一方面《湖北法制报》以书面形式将这些不实的内容编载并向社会公众予以传播,足以造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人格尊严受到一定程度贬损或社会评价的降低,亦给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生活、工作带来不良影响,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因此该文中有关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的上述内容应认定为严重失实。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湖北法制报社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湖北法制报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远洋

代理审判员陈先锋

代理审判员陈忠军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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