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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妇幼保健院医务科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因临产入住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该院对产妇及胎儿进行了七次检查,一切正常。同月14日,被告又作了两次术前检查,仍然正常,被告准备行剖宫产术,原告于当日被推入手术室,进行常规听胎音,胎儿突然无心跳,立即行B超检查,证实胎儿已死亡,当日原告被迫转入株洲市一医院行引产术。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辩称,1、本案虽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方责任程度仅为次要责任,只能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系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其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应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被告认为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审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不存在造成患者死亡或者残疾的情形,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因临产入住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该院对产妇及胎儿进行了七次检查,均一切正常。同月14日,被告又作了两次术前检查,仍然正常,在此情况下,被告准备行剖宫产术,原告于当日8:30被推入手术室,8:43行连硬外麻醉,9:00进行常规听胎音,胎儿突然无心跳,立即行B超检查,证实胎儿已死亡,当日原告被迫转入株洲市一医院行引产术,经株洲市医学会鉴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有违反诊疗常规之处,其违规医疗行为与胎死腹中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作为一个专业妇幼保健医院,应当具备为产妇安全分娩时所必需的医疗设备和技术条件,对孕妇分娩出现的各种应急情况采取应对的医疗措施。原告张某在入院后B超提示羊水偏少未引起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的重视,对过期妊娠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被告在接受原告入院分娩后,对原告腹内胎儿情况的诊断及手术不当,致使胎死宫内。其违规医疗行为与原告张某胎死腹中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医疗费2203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1239元的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对此次医疗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并且造成胎死宫内的严重后果,致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203元、误工费485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1239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x元,余额由原告张某自负;

二、由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案受理费9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炎陵县妇幼保健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友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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