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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荣信用社诉云某、符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荣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社原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社副主任。

被告:云某

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被告:韦某某

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荣信用社(下称四荣信用社)诉被告云某、符某某、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义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文忠、荣明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荣信用社的诉讼代表人马阶保、被告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荣信用社诉称:被告云某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被告符某某自愿为被告云某x元借款作保证,被告韦某某自愿为被告云某x元借款共同承担债务。原告与被告云某、符某某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x元,期限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结息还本。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6718元(计至2010年4月30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偿清贷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符某某答辩称:被告符某某为被告云某向原告借款作保证担保是事实。被告云某仍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是事实,已经构成违约。但借款利息被告云某已经按约定按季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找被告云某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没有及时找被告云某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所以被告符某某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符某某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四荣信用社向被告符某某出具的还款明细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云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6月21日。

被告云某、韦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云某、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对被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2月14日,被告云某向原告申请借款,要求借款x元用于购买生产原料。被告韦某某在被告云某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作为债务共同承担人,共同承担该债务。被告符某某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原告经审查,决定向被告云某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云某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x元给被告云某,用于购买生产原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5.25‰,上浮5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由原告从被告云某的存款帐户上划款归还;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合同其他条款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被告云某作为借款人、被告符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07年6月21日、9月21日,原告从被告云某的存款帐户上分别划款724.5元借款利息;同年12月21日,原告划款188.78元作借款利息;2008年3月21日,原告划款650.36元作借款利息;同年6月21日,因被告云某在存款帐户上余款交少,原告仅能划款1.02元支付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云某提供给原告划款的存款帐户上无款可划,原告无法划款,被告云某也未能主动归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云某也未归还该借款本金,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云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6718元。因被告云某外出,住所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某、符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主体、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把借款x元交给被告云某后,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云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符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云某和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某追偿。被告符某某答辩称,原告没有及时找被告云某或者担保人主张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韦某某仅在被告云某的借款申请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而未在原告与被告云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现原告请求被告韦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荣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6718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偿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符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荣信用社对被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云某和符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起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蒙义雄

审判员罗文忠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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