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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一初字第870号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第八天双方便开始打架,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关心家庭生活,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无奈经常在外打工,自2008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王某川。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应将被告给其的x余元现金归还给被告。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及孕检证明,证实原、被告间身份关系,被告王某某对此无异议。2、杨ⅹⅹ、焦ⅹⅹ、张ⅹⅹ证言,证实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被告称其因赌博确实确实砍了一节手指,上述证据部分内容不实。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递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孕检证明,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递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亦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一男孩王某川。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关心家庭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原告经常在外打工,自2008年1月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王某川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财产有枣红色七组合柜一套、荣士达洗衣机一台、皮革一长二短沙发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木床、茶几各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21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及调解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赌博、酗酒,不关心家庭生活,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双方近几年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王某川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动要求自己承担抚养费用,并放弃其婚前婚后财产,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主张其给原告x元现金,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川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原告婚前财产枣红色七组合柜一套、荣士达洗衣机一台、皮革一长二短沙发一套,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木床、茶几各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海信21彩电一台(现均在被告处),亦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卫江涛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伍晓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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