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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洲,陕西王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高某某等人承包的乌海市通洲煤矿土石方剥挖工程。从5月23日起,原告将工程机械调入工地,5月29日开始施工。正在施工期间,被告对转包工程有所后悔,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工程让出由被告实施。于是,对所涉及原告的财产,生活用品、食品以及部分机械均折价移交,当面兑现。同时,对部分机械在停工期间的台班费和工时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并于2009年6月1日签署了移交清单共计台班费和工时费x元。然而,当机械车主多次与被告索要费用时,被告一推再拖,尚有x元台班费、工时费没有支付。即:杨红的渣车2台,台班费9600元,杨红的钻机4台,台班费x元,杨红的330钩机,台班费4500元,杨红的240钩机,台班费4500元,宋胜利的渣车4台,台班费x元,万玉堂的370钩机,台班费4500元。原告曾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而被告百般刁难,拒之不理,直至无法联系。无奈,所欠机械费用原告给予了垫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所垫支的费用x元及利息3000元,以维护原告的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机械台班工时移交清单,证明机械台班费应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支付诉状中那6个人的台班费。

2、证人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明机械台班工时移交清单真实有效,应由被告支付诉状中6个人的台班费。

3、杨宏、宋胜利、万玉堂的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把钱全部垫付给了他们,共计x元。

4、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证人杨宏电话作证,证明杨宏于2009年12月15日从孙某某处拿了x元人民币,剩下的x元于2009年农历腊月23日前还清。

被告辩称,杨宏的4台钻机、330钩机、240钩机、宋胜利的4台渣车、万玉堂的370钩机的台班费都已付过,只有杨宏的2台渣车的台班费没有付。诉状中提到的杨宏的钻机4台、330钩机和240钩机不是杨宏本人的。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申请证人杨建、杨占彪出庭作证,证明机械台班工时移交清单第8项中的4台钻机有2台是杨建的,剩下2台是杨占彪的,高某某已为杨建、杨占彪支付了台班费。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2、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梁某某、闫某某根本不是在场人,被告根本不认识。证据4中杨宏所说的不是事实,姓米的2台钻机和姓杨的1台钻机的台班费已经付过了。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管这四台钻机是谁的,关键是杨宏现在还在向自己要钱。被告申请的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机械台班工时移交清单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被告没有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证据2,证人梁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证据3,即杨宏、宋胜利、万玉堂的收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杨宏于2009年12月15日从孙某某处拿了x元人民币,能与第X组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予支持,对剩下的x元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前还清只是双方的口头承诺,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都不能出示身份证,无法核对其真实身份,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2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高某某等合伙人承包的乌海市通洲煤矿土石方剥挖工程。从5月23日起,原告将工程机械调入工地,5月29日开始施工,后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摩擦,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工程让出由被告实施。于是,对所涉及原告的财产,生活用品、食品以及部分机械均折价移交,双方当面兑现。同时,对部分机械在停工期间的台班费和工时费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并于2009年6月1日签署了机械台班工时移交清单共计台班费和工时费x元。事后机械车主多次与被告索要费用,被告一推再拖,至今尚有部分台班费未支付。导致所欠机械费用由原告给予了支付。其中支付万玉堂4500元、宋胜利x元、杨宏x元,共计x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只得起诉维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机械工时台班移交手续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高某某理应按时全部地支付台班费,但被告未能积极全面的履行义务,在支付部分后便一直推诿不给,导致原告孙某某垫付了万玉堂4500元、宋胜利x元、杨宏x元,共计x元工时费和台班费。被告辩称杨宏的4台钻机、330钩机、240钩机、宋胜利的4台渣车、万玉堂的370钩机的台班费都已付过,只有杨宏的2台渣车的台班费没有付。但同时又承认原告对杨宏、宋胜利、万玉堂的付款的这一事实,前后矛盾。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垫付杨宏、万玉堂、宋胜利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23日前付清杨宏x元的诉讼请求,因只是双方口头承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台班费和工时费x元及其利息,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为准,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海峰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旺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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