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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母同胞,于82年分家。按国家土地政策谁在外边批宅基,老宅基就得留给不出老宅之人,被告另批宅基后,该宅基仍是原告之名。1995年4月5日原告所住宅基仍被国家核准使用。但是自从被告新划宅基地后,又在县城购得两处楼房,原属被告的四间房屋年久失修面临倒塌,影响原告全家的安全。多年来经村、乡、市多方处理,均因被告不配合未能得到解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附属物及物品,并支付长期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使用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1983年2月18日分家。被告分得本案所诉宅院平房2间、瓦房4间,随着被告分得该6间房产的所有权,即已取得了对该6间房产所占土地及双方分单所确定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在1995年4月政府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只是政府审核换发,使用证上虽写为原告的名字,但不能否定被告对该6间房产及分单所确定的相关宅院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所称此事多次处理至今无果,也证明了被告对所诉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不具有长期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行为和非法占用的事实,且本案原告所诉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同院居住。1983年2月18日二人商定分家,写有分家清单一份。该分单具体内容如下:“1、平房四间座北向南,以四间平房中心(小天窑)为界分为两处,东面两间归弟云区所有,西面两间归兄坤生所有,平房是中心断间墙为公建公有;2、瓦房四间座东向西,价值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每人分担价值柒佰伍拾元整,因兄坤生给弟云区抵债贰佰玖拾伍元整,所以弟云区应再付给兄坤生肆佰伍拾元整(一次还清)房权即归云区所有,因坤生暂无住处,所以南头两间房暂许坤生居住,期限为1983年至1988年底款清还房(即全部归还给云区);3、院内北面以平房中心小天窑,南面以界石中心为界自北向南(至南墙根)分建院墙一道,东属弟云区,西属兄坤生,共伙大门一个出路一条,以便兄坤生出入宅院。分居人:兄张某甲、弟张云区,证明人:张永亮、张玉、张大成、张保林、张麦囤”。原、被告分家时该处宅基使用证户主显示为原告张某甲。被告1988年新批划宅基一处,1989年新房盖成,被告到新宅居住。1995年4月5日荥阳市土地管理局为该处宅基换发了荥集建(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使用者仍为原告,用地面积包含了被告在老宅房屋所占土地,现该宅院内另有被告所有的桐树、槐树、楸树共十余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双方诉争的宅基内部分房产拥有所有权。虽然(95)字第9-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所显示使用者为原告,但被告在该处的相关房产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原告诉被告侵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搬出老宅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非侵权纠纷,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刘栓成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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