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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精诚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以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以下简称予正涂料厂)、曹某为共同被告,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予正涂料厂、曹某给付货款x.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年9月5日,本案因曹某提起行政诉讼而裁定中止审理。2006年1月10日,精诚公司申请恢复本案审理。同年3月12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9月2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仍不服,于同年7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以重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年4月2日进行送达。曹某对重审判决仍不服,于同年4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精诚公司申请撤回对予正涂料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20日,投资人曹某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予正涂料厂,经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审查批准,颁发了注册号为x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厂投入生产后,于2004年8月22日、24日、25日分三次收到精诚公司的树脂,总价值x.48元,由该厂打字员兼会计张×用该厂的格式收据给精诚公司出具了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于2004年9月3日以其不是予正涂料厂的投资人,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行政机关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无证据、依据为由,作出(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登记颁发的予正涂料厂工商手续中投资人为曹某的工商行政登记。依据精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对曹某的弟弟曹某×(因故去世)之妻陈×及其父母曹×、王×的调查笔录,陈×证实与其丈夫曹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居住的房子、使用的轿车和管理的予正涂料厂现均由曹某居住、使用和管理。曹某的父母曹×、王×证实予正涂料厂是曹某投资兴建的,由曹某×管理。同时查明,商丘市五一油脂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5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厂址厂房为予正涂料厂原厂址及使用的原厂房。曹某×生前居住的房屋、轿车、予正涂料厂的厂房现均由曹某居住、使用、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予正涂料厂是个人独资的企业,虽然2004年9月23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登记颁发的予正涂料厂工商手续中投资人为曹某的工商行政登记。但曹某的父母以及其他证言均能证实予正涂料厂的实际投资人是曹某,曹某×只是管理人,因此,精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与曹某×联系业务属正常业务往来,而且自曹某×去世后,曹某×居住的房屋、轿车以及予正涂料厂的厂房、厂址现均由曹某占有使用,且其厂所占有的资产也超过x.48元的价值。张×作为会计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曹某是否认识张×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且原审法院向予正涂料厂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予正涂料厂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参诉权利的放弃,据此精诚公司要求予正涂料厂、曹某偿还货款x.48元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曹某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曹某给付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商丘市梁园区予正涂料厂、曹某承担。

曹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重审判决无视中院发还裁定关于程序问题的纠正意见,没有通知曹某×的继承人作为予正涂料厂的负责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曹某不认识涉案欠条的落款人张×,更没有雇佣过张×,张×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曹某承担,况且原审在没有调查张×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欠款的真实性也明显不当。3、原审认定“曹某×生前居住的房屋、轿车、涂料厂的厂房现均由曹某居住、使用、管理”没有证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精诚公司对曹某的诉讼请求。

精诚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曹某是予正涂料厂的实际投资人。2、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曹某对张×的身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推翻张×身份的依据。3、曹某×去世后,曹某接管的予正涂料厂财产范围远远大于精诚公司的债权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曹某是否为予正涂料厂实际投资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精诚公司为主张债权,提交有用予正涂料厂格式收货条出具的三张收条及一张欠货款汇总条,均系张×出具,三张收条上明确记载了供货单位、供货名称以及供货数量、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所记载的货款金额与张×出具的欠货款汇总条金额相符,收条、欠条上虽未加盖予正涂料厂印章,仅有出具人张×的签名,但原审法院对予正涂料厂主管会计董×、技术员刘×的调查笔录证实,签收人张×系予正涂料厂工作人员,负责打字、电脑账目记录、在收货或出货时打条(出具收条)等工作,董×在接受调查时还出具了一份予正涂料厂向精诚公司支付在本案欠款之前所欠货款的付款凭证,该凭证上既有张×的签名,又有收款人精诚公司会计陈×的签名,曹某对张×的身份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据以反驳董×、刘×证言及董×提交付款凭证的相关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精诚公司据以主张债权的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张×出具收条、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予正涂料厂承担。予正涂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予正涂料厂所欠精诚公司的货款应当由予正涂料厂的投资人负责偿还。虽然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4)商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行政机关逾期提供证据、依据为由,撤销了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梁园分局颁发的予正涂料厂工商手续中投资人为曹某的工商行政登记,但曹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予正涂料厂所使用的土地系其租赁,厂房系其与胞兄曹某×出资所建,其胞弟曹某×死亡后予正涂料厂由其找人看管,其又在予正涂料厂原址上注册登记了“商丘市五一油脂有限公司”的事实,而且曹某的父母曹×、王×在原审法院调查时也认可“予正涂料厂是其二儿曹某干的,建厂时是其大儿曹某×和二儿子曹某投的资,曹某×没有投资,只是在厂里负责干(经营)”,因此,曹某应为予正涂料厂实际投资人,曹某×则属于予正涂料厂的管理人,故曹某应当对予正涂料厂所欠精诚公司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曹某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归还货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曹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曹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曹某×生前居住的房屋现由其居住,曹某×所使用的汽车由曹某从公安机关提走的事实,故原审认定“曹某×生前居住的房屋、轿车、涂料厂的厂房现均由曹某居住、使用、管理”并无不当。曹某×是予正涂料厂的管理人,并非投资人,因此,其不是予正涂料厂债务的责任主体,其继承人也不应作为予正涂料厂的负责人参加诉讼,故原审未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本案在审理期间,精诚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申请撤回对予正涂料厂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因精诚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予正涂料厂的起诉,致使原审判决予正涂料厂承担责任失去了裁判的前提,故原审判决予正涂料厂承担责任的内容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曹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曹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精诚公司撤回了对予正涂料厂的起诉,原审判决结果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商丘市精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2780元,二审诉讼费214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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