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成公司与被王某、天成公司工委会侵犯财产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洪某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达、聂某,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武夷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明、洪某某,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工委会”)侵犯财产权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款人民x.5

元及05年度分红人民币3525.2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31.7

元[(x.5元+3525.25元)x0.21%x30天x9个月=5447.55元,从07年6月暂计至08年3月止,此后另计]共计人民币x.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天成公司是经福建省外经贸厅批准的国有资产控股公司改制为允许某收内部职工入股的混合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在2001年至2002年在职期间共出资人民币x元,购买公司股份x股,天成公司工委会下属职工持股会向王某核发了《会员出资卡》。2007年8月8日,天成公司办公室主任陈存签具一份结算单,确认原告退股款为x.50元,2005年度分红3525.25元,合计x.75元。该款项留在公司。天成公司以王某所持有的公司股款及分红,用予抵扣王某的客户欠公司业务款及绩效工资为由,不予退还,双方纠纷由此产生。

另查,天成公司、天成公司工委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确认王某退股款现留在天成公司处。

又查,天成公司工委会将其持有的天成公司全部股权于2007年7月2日转让给自然人,并于2007年7月10日经福建中兴有限责任会计师务所进行验资,确认上述转让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天成公司工委会之间持股关系合法有效,并确认王某持有天成公司股份x股。在王某与天成公司解除关系后,天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已确认应退股款为x.50元,2005年度分红3525.25元,合计x.75元。天成公司以王某作为天成公司员工,在与黄书鑫业务往来过程中,造成天成公司损失人民币x.48元,上述损失和多领的功效工资应从退股款中优先抵扣,但该主张属于双方劳动争议范畴,与本案股东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由于天成公司至今未退还上述退股款,已构成违约。王某股权原由天成公司工委会持有,但在回购过程中天成公司工委会擅自将王某退股款转由天成公司扣留,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支付王某退股款及分红合计x.75元并支付利息(时间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王某x.75元及利息(时间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本案诉讼费2306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天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股权关系,其无权请求上诉人返还股款和红利。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上诉人提交的《职工持股会章程》上看,被上诉人始终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会员出资卡》、《会员基本情况》、《会员入、增、减、退(转)资记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天成公司工委会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二、上诉人没有扣留被上诉人的股款和红利,仅是建议天成公司工委会先予以暂扣。《验资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减资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将应该退还的减资款支付给包括天成公司工委会在内的全部股东,上诉人不存在扣留天成公司工委会股权款的问题,更不存在扣留被上诉人投资款和红利的情形。另外,2007年8月8日上诉人出具的《王某结算单》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和分红被上诉人扣留,其仅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与其留在大成公司工委会处投资款和分红对抵的一种建议,并非真正的结算。

上诉人大成公司请求:1、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求。2.本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上诉人是允许某收内部职工入股的混合股份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公司员工出资购买公司股份即为上诉人的股东。结算单确认答辩人的退股款和分红合计x.75元。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股权关系。2、一审判决中明确表述,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均承认退股款现留在上诉人处,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暂扣。结算书经上诉人账务主管确认且已送达被上诉人,都证明退股款现留在上诉人处。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允许某东吸收内部职工入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结算,天成公司工委会应向王某支付退股款及分红款共计x.75元,天成公司工委会负有向王某支付退股款及分红款的义务。一审庭审时,天成公司及天成公司工委会均认可该款被天成公司扣留,天成公司将退股、分红款扣留构成侵权,其应对该款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天成公司提出其没有扣留工韧退股款与红利,与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不一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天成公司与天成公司工委会共同付还讼争款项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王某x.75元及利息

(时间从2007年7月10日起至判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福建天成集团针棉毛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丹

审判员吴敏坚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