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国土资源局。
上诉人王某某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早,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军、马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1月作出国土资函(2003)X号文,于2004年3月作出国土资函(2004)X号文,将洛阳市集体农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共计390余公顷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王某某所在的洛龙区X镇X村位于以上建设用地范围内。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王某某所在村庄的拆迁、安置等工作。2004年l2月份,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和徐屯村委签订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了入户调查,对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登记,制作了补偿表。根据上诉人王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权属证书,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补偿登记、安置登记并按照相关补偿标准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核算。2005年1月20日,王某某申报了两套共计240平方米的安置房。2007年5月安置住房建起后,全村X余户居民陆续进行了搬迁,王某某则以补偿标准过低等理由拒绝领取补偿款、拒绝搬迁。2008年9月28日,洛龙区国土局向王某某发出行政告知书,依法告知其对拟作出的交出土地通知书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相关权利。同年10月17日洛龙区国土局依王某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08年10月31日,洛龙区国土局以“相关部门多次通知王某某领取补偿款、挑选安置住房,拆除原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并交出土地,但王某某接到通知后,既不领取补偿款,又不按规定拆除所住房屋交出所使用的集体土地,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建设重点工程……”等理由,作出洛龙国土监(2008)X号《关于责令王某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限王某某7日内自行拆除所使用的已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某某本人承担。”王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根据被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及洛阳市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原告所占用的集体土地及地面上的附属物登记并由原告家人签名确认,依照洛阳市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出了补偿数额,并按规定赋予原告享受安置房的权利,但原告仍不交出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为此,被告依法向原告下达行政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之后做出了《关于责令王某某拆除房屋交出土地的决定书》,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王某某认为被告征地违法、补偿标准太低,要求撤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宣判后,王某某提起上诉。
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原审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应该承担败诉的责任。二、洛龙区国土局所做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是在没有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征用的前提下做出的,因此是违法的。而该责令交出土通知书本身的说法和现行法律法规也是矛盾的。国土资源部的批复,仅仅是征地的前提,并不意味着涉案土地已经转化为国有土地。三、一审法院认定洛南新区建设用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仍按洛政(1997)X号文件执行,而该文件2005已经年已经被废止,一审法院对此事却不予认定。四、补偿标准是针对特定的被拆迁的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它涉及的人数众多且范围较广,但仍然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做出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查明的范围也不符合本案的涉案范围,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的,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货币补偿。答辩人对上诉人所有地面附着物予以调查、登记、制表,并按法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该款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拒领。2、土地返还。为了确保征地后被征地村民的生活水平稳步提高,将部分已征收的土地返还给徐屯村,即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3、住房安置。上诉人按规定申报了两套共计240平米的安置房,每平米仅300元,远远低于市场价。现在安置小区已经建成,该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都较以前有了很大的改善和提高。作为衡量人民生活水平之一的住房条件,不仅高于国家所定的人均27平米的小康标准,也高于洛阳市人均住房面积,政府之所以这样做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保证被拆迁村民居住条件不降低。二、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补偿依据合法有效。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X号文被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2003]X号文所肯定和认可,是洛阳市现行的关于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唯一的合法有效的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答辩人是属于县(区)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45条之规定,有权对不交出土地的行为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决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所处的洛龙区X镇X村位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内,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已经为其办理了补偿登记、安置登记并对其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核算。如王某某认为其补偿标准过低,可以通过其它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但其在全村X村民已经搬迁的情况下,拒绝领取补偿安置款、拒不交出所占用土地,致使人民政府的征地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该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违法行为。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听证义务,程序合法。王某某主张征地行为违法、补偿标准过低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一审洛龙区法院作出的维持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江
审判员郝亚莉
审判员徐超英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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