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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合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重庆市X区人,文盲,无业,住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进士村X组xx号。200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黄XX去至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电力公司公交车站,搭乘上401公交车伺机扒窃作案。当该车行驶至合川区X街道办事处种子公司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黄XX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扒走彭丽菊挎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00元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黄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彭xx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说明、捉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彭丽菊经济损失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唐某君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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