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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淇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机关因需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7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休庭期间,公诉机关于2007年9月14日再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07年11月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秦某甲无罪,宣判后,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07)淇刑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经林州市张某某介绍,联系本村X村民到内蒙古给张某某的姨父闫XX(建筑队老板)打工,到年底欠民工工资3万余元没有兑现。2007年2月15日(农历2006年腊月二十八),秦某甲以让张某某向民工解释欠工资的事为由,让张某某同他一起来到原本庙村其家中,到3月6日(农历2007年正月十七)张某某的家人送来1万元钱后,秦某甲仍不让张某某回去,直到3月16日淇县公安局刑警队将张某某从秦某甲家带走。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从2007年3月4日至3月16日非法剥夺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我没有拘禁他,我只是不愿意让张某某走,但没有阻止他回去,我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证据不足,秦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张某某从2007年2月15日(农历腊月二十八)来到秦某甲家后,和秦某人吃住在一起,秦某甲对张某某没有虐待行为,没有限制张某某的行动自由;2、2007年3月6日至16日期间,张某某仍住在秦某甲家,既没转移他也没有人看管他;3、2007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一),张某某到几公里外的郭XX家走亲戚,第二天张某某又主动回到秦某甲家;4、张某某的家人送钱后,不是秦某甲不让张某某回家,而是张某某不愿意回家。公诉人以张某某家人送钱后张某某没有回家,据此认定秦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缺乏事实证据支持。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秦某甲2007年3月16日供述:2006年5月份,经张某某介绍,我联系本村X村民到内蒙古给其姨父闫XX打工,到年底欠我们工资共计3万余元。民工们找我要钱,我就让张某某住在我家,我看着他不让他走,以此让他姨夫送钱。从2007年2月15日到现在一直没有让他回去。期间,闫XX汇来5500元。2007年3月6日(农历正月十七日),张某某的家人送来1万元钱,要求让张某某走,当时我们村好几个民工都在场,他们都说不能让他走,说如果走了其余的钱就没法要了,我也说不能让张某某走。张某某一直没走,怕走被民工发现打他。直到今天被解救。3月15日,我给张某某家打电话,让他家人抓紧送钱,如果明天不送,就让他们找不到张某某。

当庭供述:张某某在我家时有人身自由,我只是不愿意让他走,但没有阻止他,期间张某某曾到淇县X乡X村亲戚家住过一夜。

2、被害人张某某2007年3月16日陈某:2006年四五月份,我姨父闫XX让我找秦某甲带一批人到他承包的工地上干活。结束后,闫XX欠他们3万余元工资。2007年2月12日我和秦某甲一起去郑州找闫要钱,我们等了三天也没有要到钱。2月15日秦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回家向民工们解释欠工资的事。我到秦某甲家后,他们就不让我走了,说让我把钱还清才让我回家。秦某甲让我住在他家,让我来回走动,但不允许走出他们的村子,每次外出时秦某甲都跟着我。后闫XX给秦某甲汇来5500元,我家人送来1万元,但因钱不够,秦某甲仍不让我走。2007年3月15日秦某甲让我给家打电话要钱,并说“如果不把钱拿来,把你拉到一个地方,找个人看住你,不见钱不放人”。

被害人张某某2007年10月20日陈某:因为我姨父闫XX欠秦某甲、郭XX的民工工资,今年春节前腊月二十六我和秦某甲、郭XX到郑州去找闫XX要钱没有找到,腊月二十八秦某甲让我到他家去和民工解释欠工资的事,到他家后秦某甲和他的民工就不让我走了。到腊月三十派出所的人去了,问了问情况,秦某甲给他们说了说,意思是让我抓紧要钱,要回钱后赶紧让我回去,到了正月初五左右,又去了两个公安,其中还有一个女的,问过情况后让我跟他们走,说把我送到法院或检察院解决问题,或者让秦某甲和我商量第二天让我走,秦某甲就说第二天让我走,回家给他弄钱,我就没有说要跟派出所的人走。正月十五我母亲和我叔伯哥去秦某甲家看我,秦某甲把我关到我住的那个套间里,不让我见。停了一、二天,我岳父和张XX、郝XX一块到秦某甲家送去1万元钱,秦某甲开始同意让我走,给过钱后,秦某甲和民工就不让我走了。停了二、三天,郭XX去和秦某甲商量让我到他家住一天,开始秦某甲不同意,后来说让郭某喜保证第二天把我送回来,如不送回来就找郭某喜的事,我在郭某喜家住了一天一夜,第二天傍晚郭某喜把我送回秦某甲家。正月初十前一天,秦某甲与另一个人和我到高村法庭去问问这个事如何处理,到法庭门口我就没有下车。我多次给秦某甲说让他把我送到派出所,让派出所担保,我回家给他找钱,秦某甲不同意。我被刑警解救的前一、二天秦某甲给我家打电话限我家第二天把钱拿来,否则,就把我转移个地方。平时在秦某甲家都是秦某甲看着我,他也让我在他家周围走动,有时我也在秦某甲家门口附近跟村里的人闲聊,另外,正月份村里来往的人也多,我就没有机会离开,我吸烟都是秦某甲的妻子去给我买的。

被害人张某某2008年2月15日陈某:当时秦某甲让我给钱,我家人不给钱,就不让我走,说我要是走就打我,打折我的腿或把我打死找个坑把我埋了。我在村里转悠,秦某甲看着我。

3、证人马XX(秦某甲之妻)2007年3月16日证言:张某某在我家住时,主要是我爱人秦某甲看着他,平时我们家一直有人。正月十七日张某某的家人送来1万元钱。他姨父给了一些钱,到现在也没有送齐。如果我们让张某某走,村里的那十几个民工就要找我们的事,不让他走也是没法了。

其当庭证明:张某某在我家居住期间,我们没有人拦阻张某某,并说过让他走,他说他还欠林县人的工资,没法回去。

4、证人郭x年3月16日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听张某某的父母说,张某某2007年2月15日被淇县X乡的秦某甲从郑州绑架到淇县了,到现在一直在秦某。3月5日张某某给家打电话让准备1万元钱送过去,3月6日张某某家人带了1万元钱到淇县给了秦某甲,秦某甲仍不放人。张某某被解救前一天,秦某甲还打电话让张家再准备钱两天内送过来,说如不送钱,就要把张某某转移到其他地方。张某某的父母没法了,就去安阳找我,我就来报案了。

5、证人郭XX(张某某的母亲)证言:2007年2月21日(正月初四),张某某往家打电话,说他在淇县X乡秦某甲家,因为他欠民工的工资,人家不让他走,让家里准备2万元钱,把钱还给人家,就可以回家了。正月十五日,我和我侄子到郭XX家问情况,郭XX说知道这个事,他说,过了年,他到秦某甲家见过国强,初十左右他又去秦某甲家,秦某甲就不让见国强了,今天去让见不让见说不定。下午,郭XX开一辆三轮车拉着我们到秦某甲家,秦某我拿钱没有,我说没有。秦某甲他老婆就将我们赶出门。正月十七,我让张某某的岳父、我本家的一个侄子和郝XX送去现金1万元给了秦某甲。但秦某甲和一些民工仍不让张某某回家,让再拿1.5万元才放人。我们家里没法了,就找到在安阳检察院工作的亲戚郭XX说这个事,郭XX就到淇县公安局报案把张某某解救出来了。

6、证人郝XX证言:今年农历正月十七日,张某某的父母对我说,张某某欠人家钱,被淇县X乡的秦某甲扣他家里了,让我和国强的岳父、国强的一个叔伯哥一块往淇县送钱。当天下午,我们三人带着1万元的邮政储蓄卡往淇县去了,到秦某甲家,与秦某甲商量给1万元钱让张某某回家,秦某甲也同意了,我们给了秦某甲1万元钱,他写了一张收到条。我们要求张某某和我们一块回家,秦某甲就反悔了,不让张某某走,说再拿1.5万元钱就让张某某回去。

7、证人郭XX(张某某表哥)证言:2006年年底我和秦某甲、张某某一块到郑州找老板闫XX要钱,但没有找到。2007年2月15日(腊月二十八日)我们一块从郑州回来,张某某到秦某甲家被秦某甲扣那了。过了年大约初五以后,我到秦某甲家见到张某某,停了没几天,我又到秦某甲家想看看张某某,秦某甲说张某某走了,没让我见。在张某某的家人送1万元钱的前几天,我姑姑(张某某的母亲)和一个男的到我家,说想看看张某某,我开三轮车和他们一块到秦某甲家,秦某甲的家人上住街门不让我们进,也没有见到张某某。2007年3月9日(正月二十)前后,我到秦某甲家想让国强到我家住几天,开始秦某甲不想让张某某跟我走,我说保证将张某某送回去,如张不回来我负责给钱,秦某甲就同意了。张某某在我家住了一晚上,第二天傍晚我把他送回秦某甲家。

8、证人秦XX证言:2005年麦收后,我和同村几个人跟秦某甲一起到内蒙古一工地干活儿。年底时,我到建军家要拖欠的工钱,看到张某某在秦某。当时,秦某甲说:“现在国强在这儿哩,想法让他姨夫往这儿送钱。”

9、证人李XX证言:2007年2月15日我去找秦某甲要工钱,张某某也在那。他让我们帮助他跟他姨父要钱哩,他老家也有人要帐,是他不愿回家,话是他说的,我在跟来。

10、证人韩XX(村长)证言:2007年2月17日(年三十上午),派出所两名干警说有人报警反映我村秦某甲绑架人了。我们三人来到秦某甲家见到了张某某,后副支书李长根也到场。秦某甲说张某某欠十几个村民工钱,让张某某给家联系往这送钱。我和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

11、证人李XX(副支书)证言:2007年2月17日(年三十上午),派出所两个民警说有人报警反映我村秦某甲绑架人了。我就和韩XX、关XX等人来到秦某甲家见到了张某某,他们二人说欠十几个村民工钱,张某某答应尽快向家里要钱。我们和派出所的民警就走了。过了春节,我在街里见过张某某几次。

12、证人晋XX(治安主任)证言:2007年2月21日(正月初四)晚上,庙口派出所三名民警到我村说有人报警说秦某甲绑架一个林县人。我们四人到秦某甲家后,看见秦某甲和那个林县人(张某某)在吃饭。民警询问事由后,问那个林县人受虐待没有,他说没有,还说当个人得要良心,我在这和在家一样,他们吃啥我吃啥。派出所的人问他走不走,要把他接到派出所,他说不走,等他姨父把欠民工的工资都给齐了他再走。

13、张x年9月29日证言:我往淇县秦某甲家去过三次。第一次是今年正月十五,我和张某某的母亲,还有她的亲戚郭XX一块到秦某甲家,在东屋厨房见到秦某甲和他老婆。他们问我们拿钱没有,我们说没有拿钱,他们说没有拿钱来干什么,秦某甲的老婆就往外拽我,把我的上衣袖也拽扯了。在街门外,村里的一、二十个民工和妇女围着我们说难听的话,意思是拿钱才放人。第二次是正月十七,我和本村的郝志海、张某某的岳父三人去给秦某甲送钱,开始秦某甲同意给他1万元钱让张某某回家,我们给他钱后,秦某甲就反悔了,不让张某某跟我们走。在场的民工也说不能让张某某走,张某某也没敢说啥。第三次是今年正月十九,我一人坐车到淇县找秦某甲说再给他一部分钱让张某某回家,我们最后商定再给他1.2万元。停了一二天,张某某的母亲说,秦某甲的老婆打电话说把钱全部给清才让张某某回家。

14、李XX(张某某岳父)2007年9月29日证言:今年正月十七我和张某某的两个亲戚到秦某甲家,在场的有秦某甲和他老婆、民工。我们对秦某甲说给他带来1万元钱,要求给钱放人,秦某甲说给了钱再说,我们把钱给了秦某甲后,秦某甲就不让张某某走了,秦某甲的妻子和民工都说不能让张某某走。

15、秦x年10月8日证言:今年正月十七张某某的家里三人给秦某甲送1万元钱。张某某去走亲戚是和他表哥去的,回来时不知道怎么回来的。我和民工不断去秦某甲家,民工和秦某甲都说不让张某某回家,怕他走了没法要钱,我没有见人看他。

16、李x年10月8日证言:今年正月十七张某某家人给秦某甲送钱时我不在场,晚上在秦某甲家分钱时,张某某说他不走,想让他姨父再送一些钱过来。

17、秦x年10月8日证言:大概是年前腊月二十七张某某正好往秦某甲家来,秦某甲和十几个民工不让张某某走了。

18、李x年10月8日证言:大约是去年腊月二十几,张某某到秦某甲家来,我听秦某甲说他让张某某来只是想和张某某的家人要钱。张某某在村里比较自由。张某某去走亲戚,还住了一晚上,是和一个人一块走的。我觉得秦某甲比较亏,张某某欠我们的钱,他在秦某甲家也没人打他,还让他吸烟,让他自由活动。

19、秦x年10月8日证言:张某某欠我们村一些人不少工钱,民工天天去向秦某甲要,秦某甲向张某某要,张某某就一直给他亲戚打电话,让他送钱。我还和他们一起到高村法庭咨询过。去高村法庭前,我和张某某谈过这件事,当时说还欠我们村民工2万元钱。张某某说他姨父不给钱,他也没法给秦某甲钱。他们家里人送钱后,村里的人说还想让张某某和家里多要点钱,能再给1.5万元,剩下的如要不回来就算了,张某某也就默认此事了。张某某在村里没有虐待他,也让他给家里打电话,也让他抽烟。

20、贾XX、赵XX(刑警队干警)证言:2007年3月16日安阳市郭XX到我队报案称,其亲戚张某某因欠淇县X乡X村秦某甲等人的工钱,被秦某甲非法拘禁到家中已经一个月了。我们迅速前往秦某甲家中进行解救,将张某某解救到中队后,秦某甲的妻子带领二十多名妇女、老头堵在刑警中队门口,称不给钱就不让张某某走。此后马XX等人日夜守在中队门口达四天。

21、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明2007年3月16日接到报警,在淇县X乡X村将拘禁在秦某甲家中的张某某解救,并对秦某甲立案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秦某甲刑事拘留。3月16日以后的三四天,秦某甲的妻子马XX等多人围着二中队门口,声称:如果不给钱,不能放张某某走。

22、有关书证(工资款收据、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秦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提出异议,辩解:张某某出去时,我没有看着他,没有说过要转移地方的话,期间我不断到别人家去干活,没有说过要打他;对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解:这个人只是听说,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对证人马x年3月16日证言有异议,辩解:不属实;对证人郭XX证言有异议,辩解:张某某去郭XX家时我没有让郭XX保证把人送回来;对证人郭XX证言有异议,辩解:我没有阻拦她与张某某见面,是张某某不愿意出来见她。我从未给她打电话要钱;对证人郝XX证言有异议,辩解:我没有阻拦张某某走;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辩解:是张XX自己不走,是想让家人再送些钱他再回去;对证人秦某乙证言有异议,辩解:到高村法庭去是在张某某家送来1万元钱以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张XX、郭XX、郭XX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均不属实。对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干警贾XX、赵XX证言有异议,辩解:其二人是本案的办案人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甲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给其x元后,仍不让张某某回家,限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这一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甲对控方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是张某某自己不走,没有阻拦张某某走,张某某出去时没有看他;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足,因被告人秦某甲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自己看着张某某不让他走,其妻马XX也予以证明,且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相互印证;秦某甲否定自己的供述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XX(秦某甲邻居)证言:张某某在秦某居住期间,经常在村内走动,没有人跟他。年前,马XX曾让他回家,他说在林州家里也有人要债不敢回去,说等过年后和秦某甲一起到郑州要帐。年后,马XX邀张某某一起到林州串亲戚,张仍不回。郭XX在正月十五带张某某的母亲及一个本家哥来找张某某,张不见。正月二十一看见张某某和郭XX一起走亲戚,赶紧就去问秦某甲是否知道张某某走了,秦某甲说他知道。张某某第二天就又回来了。

2、证人秦XX(秦某甲邻居)证言:从张某某到这里后,我常和他说话。2007年3月10日(正月二十一)吃过中午饭,他去他表哥家走亲戚,第二天晚上才回来。谁也没有跟他,他要走早就走了。他自己常去街上买烟。他说回家日子也不好过,他还欠当地民工钱,怕人家打他,所以不敢回去。

3、证人李XX证言:张某某在秦某居住期间,我经常去催要工资,看到张某某出入自由。2007年3月6日(正月十七),张的家人来送钱时,张某某说现在不能走,把帐算清后再走。派出所的人来让他走他都不走,他说不敢回家。住在这里是一个借口,让我们帮他向他姨父要钱。我在村南边干活,他还去垒了半天砖。正月十七他家人送来1万元钱后,张某某让秦某甲、秦某乙陪他去高村法庭咨询他姨父不给钱怎么办。张某某在秦某甲家出入自由,还一个人去街上买烟、打公用电话。

4、证人秦XX证言:我见秦某甲和国强在门口吸烟,见张某某一人有两三次去代销店买烟。大概是农历腊月三十日,派出所和村委会来了几个人,让张某某走,他还不走。

5、证人秦XX证言:张某某来秦某甲家以后,一直在秦某住着,常常一个人在街上逛,自己出去买烟。

6、证人秦XX证言:张某某给我说他和建军一块给郑州亲戚干活,亲戚欠工人工资。他说等亲戚把钱拿来才回去。看见他经常上街转,没人看他。

7、证人秦XX证言:正月十七下午,我和秦某甲、张某某一起到高村法庭咨询怎样才能将钱要过来。

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辩方证据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辩护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秦某甲本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相互矛盾,且辩方证人不能客观全面地证明案件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甲经林州市张某某介绍,联系本村X村民到内蒙古给张某某的姨父闫XX(建筑队老板)打工,到年底欠民工工资3万余元没有兑现。2007年2月15日(农历2006年腊月二十八),秦某甲让张某某向民工解释欠工资的事,张某某同他一起来到原本庙村其家中,秦某甲和民工不让张某某走,让张某某向闫XX要钱。2月17日庙口派出所干警接到报警后,到秦某甲家中了解情况,张某某未表示跟公安干警走。2月22日左右,公安干警再次到秦某甲家中解救张某某,让张某某到派出所去,张某某仍未走。到3月6日(农历2007年正月十七)张某某的家人送来1万元钱后,秦某甲和民工仍不让张某某回家,并进行言语恐吓。关于欠民工工资一事,秦某甲和张某某、秦XX一起到高村法庭进行法律咨询。3月10日,张某某的亲戚郭XX到秦某甲家,在征得秦某甲的同意后,张某某到郭XX家住了一天一夜,第二天下午郭某喜将张某某送到秦某甲家中。张某某在淇县XX村能够来回走动,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人身自由。3月16日淇县公安局刑警队将张某某从秦某甲家中解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某虽没有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且与秦某人同吃同住,但被告人秦某甲采取恐吓等手段,不让张某某回家,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且时间较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纵观本案案情,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甲辩解没有阻止张某某回家,没有拘禁张某某,其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解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秦某甲构不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未能提供证据来否定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某泉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苏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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