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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犯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红鑫”商务酒店X房间内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以x元从钟某某手中购得冰毒50克、麻古49颗。二人交易完成后,到地下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50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3克。该疑似毒品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兰素、咖啡因。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钟某某还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某对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钟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2、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红鑫”商务酒店X房间内与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某某以x元从钟某某手中购得冰毒50克、麻古49颗。二人交易完成后,到地下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李某某随身携带的提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50克,麻古疑似物净重4.3克。该疑似毒品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乙基香兰素、咖啡因。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尿检,二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钟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6月减刑九个月,后于200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紧急检查笔录及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称量报告,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周某某、刘某某证言,尿检报告,被告人钟某某的释放证明及未收集到刑事判决书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5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54.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钟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产生实际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罪本身即是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一种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不能以本案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作为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资x元及缴获的冰毒50克、麻古49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吉朝绪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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