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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16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男,1961年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开封中科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印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某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乐,被上诉人中科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某系中科印务公司的职工,1984年开始即在中科印务公司上班,2002年7月份下岗至今。马某某在岗期间,按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数额领取了工资,中科印务公司未拖欠其工资。在马某某下岗期间,中科印务公司一直以每月13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关于拖欠工资的界定范围,开封市人民政府在汴政【2007】X号文件里明确规定:“拖欠工资是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不包括欠发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集资款、抵押金、医疗费等债务。应发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规定的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并经集体协商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相应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不得低于我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或者不能足额支付工资的,可延期支付,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视为拖欠工资”。2007年8月中科印务公司人事处史振芳等人填报的本单位11名《安置在企业的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退役人员登记表》,直接上报市国资委,后交市劳动局备案。2008年3月,中科印务公司向市国资委报告该表填报内容存在许多虚假成份,要求予以更正。2008年7月,市国资委对中科印务公司原报的登记表进行了调查,确认原报表存在不实之处,对该11名人员进行了重新登记,市劳动局以市国资委重新核报的登记表为准进行了备案。

另查明,马某某申请仲裁的请求是:要求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中科印务公司向其支付1993年1月至2007年7月的欠发工资x元。2008年5月21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对马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汴劳仲裁字(2008)第64-X号裁决书。马某某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08年6月10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拖欠工资范围的界定,马某某在中科印务公司上班期间,中科印务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马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科印务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此,马某某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拖欠工资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中科印务公司支付自2007年元月至今每月生活费130元。因该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发放生活费属企业自主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马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上诉称:中科印务公司自己填写的登记表中显示欠其工资,并加盖有公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科印务公司答辩称:马某某诉称的登记表是虚假的,是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级主管部门制作的,正式的登记表已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局核准后作了重新登记。从工资表上显示中科印务公司不欠马某某的工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拖欠工资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拖欠工资是指企业应发而未发给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的工资。马某某上班期间,中科印务公司没有拖欠其工资,其要求中科印务公司补发工资的请求,因缺少相应证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朱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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