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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畅治平,河南中冶(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孟津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华,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亚敏,开物(略)集团(洛阳)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洛阳市华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洛基公司)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继隆、畅治平,洛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华、贾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华能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住所相邻,长期协作进行施工,截止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应付华能公司协作工程款x.80元,工程分割代扣承包款x.16元,借款x元,合计x.96元。针对上述欠款、借款在华能公司催促下,洛基公司陆续进行部分清偿。目前,洛基公司尚欠华能公司三项款合计x.23元。以上事实有洛基公司出具的证明、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洛基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华能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分类附表予以佐证。根据上述事实,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各种款项,事实清楚,洛基公司的拖欠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华能公司的正常经营,侵犯了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洛基公司清偿欠款、借款共x.23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洛基公司辩称:一、洛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通与对方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父子关系,且刘某通又是华能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华能公司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2年8月31日函件,是父亲给儿子出具的。二、洛基公司原为集体企业,华能公司为民营企业,洛基公司的班子成员均是华能公司股东,本案所涉及的欠款、借款均在此期间发生,有可能损害洛基公司的巨大经济利益,本案所涉及的函件应当是无效的。三、2004年初,洛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进入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31日对洛基公司的企业资产进行公开产权转让,洛阳市振强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强公司)中标,并于6月19日与孟津县X镇人民政府及洛基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款已付。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系同类业务主体,二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曾长期协作施工。2002年11月26日,洛基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其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所欠华能公司款项为x.96元,2002年8月31日,洛基公司为华能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帐户,截止2002年1月31日分别结余如下,请核对并予签认:1、协作工程清算(应付帐款)贷方x.85元。2、借你公司款(其他应付款)贷方x元。3、工程分割代扣承包费(其他应付款)贷方x.16元。2004年6月8日,华能公司致《经济往来账项核对认签函》给洛基公司,称.\"现将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经济往来帐页,应收账款科目,包括工程往来款,贵公司借款、委托贵公司代发承包费,截止2004年5月31日,借方余额x.13元(大写贰佰玖拾染万玖仟柒佰陆拾玖元壹角叁分),请予核对,若相符,请签认\"。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9日签署\"核对相符0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华能公司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洛基公司于2004年6月9日与振强公司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将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出让给振强公司,洛基公司由集体性质变更为民营企业。2、在本院审理的(2004)洛经初字第X号案件的鉴定结论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作出明确结论。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洛基公司多年来系业务协作关系单位,洛基公司的资产评估表中载明欠华能公司款项为x.96元,至2002年8月31日又在对帐函中称有工程清算款x.85元、借款x元、工程分割代扣款x.16元;至2004年6月9日洛基公司又签字确认欠华能公司款x.13元。以上几份证据虽经过庭审质证,但不能反映款项的具体变化情况,且以上证据中所显示的数额均不一致,不能说明款项的出借与归还情节,属于孤证,不能确认洛基公司的实际欠款情况。因此,华能公司诉称洛基公司欠款,证据不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4)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其他费用4987元,合计x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华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能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华能公司称,一、截止2004年6月洛基公司欠华能公司x.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未结算的工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案诉讼,原审以双方有三项未分割工程而认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处在不确定状态是错误的。二、洛基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被申请人变更为“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洛基公司辩称,一、华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二、洛基公司不欠、也未借华能公司的款项。2002年8月31日的函件是华能公司侵吞洛基公司财产的凭证,双方有部分工程项目没有清算,因此函件是虚假的;华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洛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通是父子关系,华能公司提供的联合通知和分割表是刘某父子炮制的,目的是为了侵吞洛基公司的财产;X号鉴定报告已反映出洛基公司不欠华能公司钱;华能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无法独立对外承接工程,故洛基公司不可能欠其款。三、华能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双方的经济往来仍处在一个不确定状态,不存在另案诉讼的问题。四、洛基公司和洛阳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而不是名称的变更。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黄某玲

审判员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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