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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石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被告石某甲。

被告石某乙。

被告韦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石某甲、石某乙、韦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绍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某和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娉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某某、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石某甲为了要回其父母押在县人民法院的房产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石某乙、韦某自愿作为保证担保。被告石某甲约定几天内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无还款诚意。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3%的利息。被告石某乙、韦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注明》一份,证明被告石某甲承诺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石某乙辩称:我姐石某甲借原告款5万元是实,我与韦某担保也是事实,但借款利息我不知道。

被告石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被告石某甲、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其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石某乙没有在约定的利率上签字和参与协商,属双方对利率约定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某甲、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18日,被告石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石某乙、韦某自愿作为担保,被告石某甲约定十天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石某乙、韦某自愿作为担保,事实存在,有三被告立写的《借条》为凭。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被告石某乙、韦某负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属双方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石某乙、韦某作为担保人,对各自的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甲偿还原告何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某乙、韦某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1425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2045元,由被告石某甲、石某乙、韦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汇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绍鸿

审判员韦某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唐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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