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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彭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不断生气、打架。2005年7月,被告罗某某趁我外出打工之际,抛弃婚生女儿彭某霞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现我与被告罗某某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女儿彭某霞由我抚养,并自愿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6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霞。后因家务琐事,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不断生气、吵架。2005年7月,被告罗某某趁原告彭某某外出打工之际抛弃女儿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审理中,原告彭某某不要求法院对其现有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彭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彭某某向本院递交的叶县X乡中彭某委证明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女儿,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7月被告罗某某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分居长达4年之久,双方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彭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自愿承担抚育费,对其家庭财产不要求处理,应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彭某霞由原告彭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吴国庆

审判员陈恩峰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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