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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市甲甲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原住滑县X镇王河京珠X号。因犯行贿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XX犯行贿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后经被告人王XX申请,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在2002年年底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向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副经理李现x(另案处理)行贿6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8年3月份向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原总经理杨xx(另案处理)行贿x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刘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为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被告人王XX在2002年年底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向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副经理李现x(另案处理)行贿6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8年3月份向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原总经理杨xx(另案处理)行贿x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刘xx(另案处理)行贿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实2002年年底至2009年中秋节期间,其给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副经理李现x行贿6000元和价值8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8年3月份向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公司原总经理杨xx行贿x元;2008年至2009年期间,向安阳市市政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科长刘xx行贿x元。给李现x、杨xx送过钱的代金券后,他们作为汤阴县电业局物质公司的正副经理,能够在招投标的时候提前通知其,并且推荐其代理的厂家参加投标。刘xx是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财务科的科长,主管安阳市市政建设维护管理处的资金拨付和招标工作,给其送钱,他能给其帮忙,签订购销合同,并及时支付货款。

2、证人李现x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开始,王XX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主要使用他销售的电缆和电线。王XX曾多次给其送现金共计6000元和购物券共计8000元左右,王XX第一次给其送钱是在2003年春节前,他给其送了5000元钱,第二次是在2003年的中秋节,他给其送了1000元钱,2004年和2005年的春节、中秋节都是送的是礼品,价值也就几百块钱,2006年的春节他给了其1000元钱的超市代金券,2006年的中秋节、2007年的春节他给其送的是礼品,价值就几百元钱,2007年的中秋节,他给其送了1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8年的春节他给了其2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9年的春节,他给了其2000元的超市代金券,2009年的中秋节,他给了其2000元的超市代金券。其作为分管材料采购事宜的副总经理,王XX给其送钱和购物券,是想让其公司多用他经销的电缆和电线。王XX给其送钱和购物券后,其在他要货款时也没有刁难过他,在其公司采购电缆时,会及时通知他前来投标,并在业务上给他一些帮助。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2005年到汤阴县电业局电力实业总公司任经理后认识王XX的。2008年7月份左右,在其办公室,王XX曾给其送了x元钱。王XX给其送钱,主要是想在要货款时好要些。

4、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在安阳市市政监督维护管理处工作期间,曾收受过电线、电缆供货商王XX送的x元现金。一次是在2007年的年底,王XX给其送了6000元,另一个是在2008年的年底,王XX给其送了8000元。2008年3月份左右,在其办公室,王XX给其交过x元钱,2009年3、4月份王XX在其办公室交过x元钱。

5、汤阴县电力实业总公司明细分类帐、银行日记帐、记帐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票申请书、付款单、二联单据。

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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