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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绥德县X乡。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贵平、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到绥德县X乡祈某甲家借钱未果,当晚借住于该村祈某甲家,同祈某丙儿子祈某甲同住一孔窑洞。次日早,王某起床后洗了自己穿得上衣,当其回到所住窑洞时,恰好祈某甲起床离开室内,王某便将室内柜子门打开,盗走柜子里包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x元后即离开祈某甲家。破案后,赃款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祈某丙陈述,证人祈某甲、祈某乙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清单、扣押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森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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