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胜利、王志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胜利、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田娇(翟合群)家的三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三棵桐树价值(660/16X3)123.75元。
2、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付某慈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660/16)41.25元。
3、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张爱丽(付某图)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660/16)41.25元。
4、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袁玲(付某)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660/16)41.25元。
5、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付某法家的二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二棵桐树价值(660/16X2)82.5元。
6、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周梅(付某刚)家的四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四棵桐树价值(660/16X4)165元。
7、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付某行家的四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四棵桐树价值(660/16X4)165元。
8、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龙凤英(张红勇)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204元。
9、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付某慈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棵桐树价值(146/3)48.75元。
10、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付某院家的二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二棵桐树价值120.90元。
11、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到本村南地,将本村刘秀丽(付某生)家的三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三棵桐树价值816.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1、2、4起盗窃事实并非被告人付某某所为,第5、6、7、10、11起盗窃事实中对被告人当庭认可盗窃桐树付某法家一棵,付某刚家一棵,付某行家两棵,付某院家一棵,付某生家一棵不持异议,对其他事实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系五保户,年龄偏大,常年有病,盗窃后的非法收入大部分用于购买药品及生活必需品,其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田娇家的三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三棵桐树价值123.75元。
2、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付某慈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41.25元。
3、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张爱丽(付某图)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41.25元。
4、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袁玲(付某)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41.25元。
5、2007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付某法家的二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二棵桐树价值82.5元。
6、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周梅(付某刚)家的四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四棵桐树价值165元。
7、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付某行家的四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四棵桐树价值165元。
8、2007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龙凤英(张红勇)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树价值204元。
9、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付某慈家的一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棵桐树价值48.75元。
10、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付某院家的二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二棵桐树价值120.90元。
11、2008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付某某到本村南地,将本村村民刘秀丽(付某生)家的三棵桐树盗走,销赃后自肥。经物价部门评估该三棵桐树价值81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供述在2007年至2008年冬季先后11次盗窃本村村民付某慈等人桐树23棵的实事;2、被害人田娇、付某慈、张爱丽(付某图之妻)、袁玲(付某之妻)、付某法、周梅(付某钢之妻)、付某行、龙凤英(张红勇之妻)、付某院、刘秀丽(付某生之妻)、分别陈述了在2007年至2008年冬季自家桐树被盗的事实;3、书证: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指认笔录、照片、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所盗树木销赃后主要用于本人生活及治病,其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基于该理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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