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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

被告:王某(建),男。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7月31日,被告王某建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7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0.93%。2007年3月31日,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9年8月2日欠原告91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715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王某借现金叁仟元正借款人王某建2007年3月X号”。2009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0.93%。2009年8月2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小王某王某欠款9153元玖仟壹佰伍拾叁元欠款人王某”的欠条一份,2010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0年12月以前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予以清偿。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梁某有证据证明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王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承诺在2010年12月以前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予以清偿,被告王某即应当根据其承诺如期偿还原告借款,而被告王某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153元之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27153元中15000元借款约定有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5000元借款利息之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27153元及该款中15000元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为0.93%)。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温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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