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詹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李某某,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合议庭予以准许,本案延期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鹏、张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刘某、高某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詹某某在担任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填报船只数量的过程中,在2006年实际拥有4只船的情况下上报拥有24只船,虚报冒领柴油价格补贴款9063.72元;在2007年实际拥有10只船的情况下上报拥有24只船,虚报冒领柴油价格补贴款7744.66元;在2008年有3条船只的情况下上报拥有23只船,虚报冒领柴油价格补贴款x元。虚报自己拥有渔船数量,骗取柴油价格补贴款三年共计x.38元据为已有。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填报同单位邱某某(已判刑)、杜汝铭(另案处理)的船只数量时,明知邱某某、杜汝铭没有船只的情况下,2006年为邱某某虚报8只船,为杜汝铭虚报4只船;2007年为邱某某虚报8只船,为杜汝铭虚报4只船,致使邱某某虚报冒领2006年柴油价格补贴款2843.52元,2007年虚报冒领柴油价格补贴款3682.7元。杜汝铭虚报冒领2006年柴油价格补贴款2369.6元,2007年虚报冒领柴油价格补贴款3365.32元,总计x.14元。被告人詹某某自己或伙同他人总计贪污x.52元。被告人詹某某在纪检部门已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已将贪污的赃款全部退出。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谭某、孙某某等人证言;3、查帐证明、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自己或伙同他人总计贪污x.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某辩解:指控2006年、2007年贪污补贴款数额不对,2006年、2007年与高立峰合伙租的还有渔船。2008年冒领补贴数额不正确。指控伙同邱某某、杜汝铭共同贪污不正确,没有伙同贪污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詹某某2006年、2007年所虚报的船只数量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人詹某某2006--2007年与高立峰合伙在宿鸭湖搞围网养殖期间,2006年租赁他人船只15只,2007年租赁10只。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发放燃油补贴标准应是“使用标准”,所租渔船也应领取补贴款。第二,被告人詹某某2008年领取石油补贴款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2008年被告人詹某某在承包安徽省望江县焦赛湖渔场期间使用的渔船有20条,加上原有的3条渔船,共有23条渔船是客观事实。詹某某没有贪污2008年石油补贴款的主观故意。詹某某领取2008年石油补贴款不存在利用水产站副站长的职务之便,因2008年詹某某已不具有水产站副站长的职务,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职工及其本人2008年度渔船数量统计工作也不是詹某某经手负责统计,其领取补贴款的行为仅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第三,起诉书认定詹某某与邱某某、杜汝铭构成共同贪污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提供杜汝铭的言词证据,仅提供了邱某某的一次供述笔录,不能证明詹某某与邱某某、杜汝铭有共同贪污2006-2007年度石油补贴款的故意与行为。詹某某统计邱某某、杜汝铭渔船数量的行为属滥用职权行为,但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第四,被告人詹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具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刘发、高立峰的证言各一份及望江县焦赛湖渔场证明一份,并申请证人刘发、高立峰当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根据驻马店市人事局文件,被告人詹某某被聘任为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事业单位)副站长,聘期两年。2006年3月,驻马店市农业局渔政科根据河南省农牧厅会议要求,安排各水库管理局统计上报职工的渔船数量,要求各水库管理局水产站统计的本站职工的渔船,渔船的所有权必须归本站职工所有,对于外地在驻马店市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不得统计。根据市农业局渔政科及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党支部书记、站长谭某的委托安排,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统计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职工所拥有的渔船数量(含渔船的型号、马力数等),统计后交由谭四汇总上报市农业局渔政科。2006年在不明知统计渔船数量的用途及目的的情况下,詹某某本人2006年实际拥有4只渔船,但其为本人统计拥有24只渔船。后省市财政部门按照上报的渔船下拨燃油补贴款,詹某某领取多报的20只渔船的补贴款9063.72元。2007年,驻马市农业局渔政科再次让统计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职工渔船数量,詹某某仍负责统计水产站职工所拥有的渔船数量,詹某某本人2007年实际拥有10只船,却为其本人统计拥有24只渔船,致使其后来冒领虚报的14只渔船的燃油补贴款7744.66元。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詹某某从宿鸭湖水库带走6条渔船到安徽望江县承租焦赛湖水面,从事渔业生产。2007年底至2008年,被告人詹某某本人有3条渔船在宿鸭湖水库用于渔业生产。2008年7月,被告人詹某某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财务科马荣华处领取2008年度23条渔船燃油补贴款x元。2006年、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统计水产站职工邱某某(已判刑)、杜汝铭的渔船数量时,明知邱某某、杜汝铭没有渔船的情况下,分别为邱某某统计拥有8只船,为杜汝铭统计拥有4只船,邱某某领取2006年、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6526.22元,杜汝铭领取2006年、2007年的燃油补贴款5734.92元。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在安徽望江县承租焦赛湖水面,其从事渔业生产的船只在当地没有领取燃油补贴款。2008年6月26日,驻马店市财政局“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工作的通知”规定,计算分配补贴资金时,按截止到2008年6月20日的补贴对象分配。2008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纪检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局长宋德志有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发现管理局部分职工存在冒领国家燃油补贴资金问题,找被告人詹某某谈话了解相关情况时,被告人詹某某主动供述了其本人多领取2006年至2008年燃油补贴款的事实。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

水产站是隶属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的事业单位,从事的业务是库区的水产养殖,我作为副站长,从事生产管理。2003年至2007年我具体负责水产站的生产管理,2007年11月以后至2008年9月底我一直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焦赛湖做水产养殖生意。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水产站站长谭四让我把水产站职工的渔船数量报给他。谭四也没有告诉我报船数有啥用,他说是市农业局渔政科让报的,他也不知道干啥用。我第一次报数字给谭四,只用张稿纸把水产站职工渔船数量报给他了,没有列名单。后来谭四给我说,必须把船主姓名、功率、材料、用途写明,列出表格。我就自己设计了一张表格,上面内容有姓名、材质、马力、用途、燃油种类等内容。然后找职工询问、统计。我把表格填好后交给谭四了。2006年我本人实际有4条船,但实际上报时我报成24条船。我当时考虑到上级让报船数与我们局申报的宿鸭湖建设水产渔港码头有关,以为只要船多了,上级可能就会审批这个项目,拨款给宿鸭湖建渔港码头。所以我就把在宿鸭湖捕鱼生产的外地打工的渔船也报到我名下,报成我个人拥有24条船。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上面通知让我按渔船数量领取石油补贴,我有贪占公家便宜的思想,就把我名下的24条船的石油补贴都领取了。2007年的船数也是谭四安排让我统计的,2007年我有10条渔船,我本人仍然上报24条船。2007年底,我把我的10条船中的6条拉到安徽安庆市望江县去承包焦赛湖用于渔业生产,报废一条船,另外三条我卖了。2008年的渔船情况咋统计的,我不在家不太清楚,后来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财务室通知职工去领石油补贴,统计表上记载我有23条船,我把这23条渔船的石油补贴也全部领走了。我从2006年至2008年连续三年都领过石油价格补贴款,这些钱都是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财务科出纳马荣华处领取的。

2006年我在统计水产站职工渔船数量时,杜汝铭、邱某某都没有渔船,当时我认为统计渔船跟我们申报的建造渔港码头有关系,所以找到他们,对他们说农业局嫌报的渔船数量少,跟宿鸭湖的生产规模不适应,报渔船数量多了,上面可能批准我们申报的建码头的项目。多报些渔船也不收钱,没啥损害,让他俩也报一些渔船,他俩都同意了。他们也向我报了渔船数和马力数,我把他俩报的情况也作了统计。后来他俩也都领取了石油补贴款。2007年,谭四又让我统计水产站职工渔船数量,这时我们都知道上级让统计渔船数量就是为了给渔船发石油补贴,邱某某、杜汝铭仍沿袭2006年的渔船数量,统计后我告诉邱某某、杜汝铭,说谭站长又让报今年的渔船数量,我按照你们去年报的数量沿袭到今年了,他俩听了也没有说啥,都同意了,后来2007年的石油补贴他俩也都领了。2008年我不在家,情况我不太清楚,他俩领取石油补贴都是他们个人去领的。我与他们没有在一块商量过怎样上报渔船数、怎样领取补贴。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证明,2006年春市农业局通知其到市农业局开会,在会上布置各湖区管理局上报渔业用生产管理船只的数量,当时也没有说报这个数量干啥用,只说省里布置的。其回来后向宋德志局长、董长兴副局长作了汇报。局里召开了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安排各单位统计职工船数,再由其汇总上报市农业局渔政科。水产站参加会议人员是副站长詹某某,詹某某负责把水产站职工拥有的渔船情况进行了统计,然后由其把统计表汇总上报给市农业局渔政科。后农业局渔政科通知职工渔船有石油补贴,让局财务科把款领回来发给职工。按照主管副局长袁春华的安排,2007年水产站职工船数也是由詹某某负责统计的。2008年是否上报了其不知道。石油补贴是由局财务科按照上报的职工渔船名单发放的。

2、证人童某某证明,2006年2月份,省农牧厅召开了一次紧急会议,要求各市农业局渔政科统计上报渔船数量。第二天市农业局通知各县区农业局水产股长,各水库管理局的水产站站长到市局开会,布署统计所属辖区的渔船数量,渔船数量由市农业局渔政科汇总后上报到省农牧厅。后来在2007年度、2008年度也向省农牧厅报过渔船统计报表。2006年宿鸭湖管理局是水产站站长谭四来参加的会议,后来也是谭四把宿鸭湖管理局的渔船统计表格报渔政科的。在省里开会时,省农牧厅只是布署让统计渔船数量,当时也没有讲统计渔船数量啥目的,农业局给各水库管理局水产站也没有讲统计渔船数量的目的。市农业局要求各水库管理局水产站统计的本站职工的渔船必须归本站职工所有,对于外地在驻马店市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不得统计。按照后来请示省农牧厅关于发放燃油补贴的文件规定精神,只有本单位职工所有的渔船才能在本单位统计领取石油补贴。给渔民和渔业企业发石油补贴是一项全国性的政策,不仅仅是驻马店市一个地方。被租用在驻马店市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应该在本户籍所在地参加统计、登记,由本户籍所在地、本单位负责发给石油补贴,不应该在驻马店市统计、登记、领取石油补贴。

3、证人董某某证明,2006年市农业局让统计上报宿鸭湖水库管理局职工的渔业生产船只,其向宋德志局长汇报后安排各单位负责人统计本单位职工渔船数量,然后把统计情况交给谭四,由谭四负责汇总后上报市农业局。当时没有说要对渔船进行石油补贴。

4、证人袁某某证明,其从2007年4月份负责油价补贴工作,之前由董长兴负责。2007年上半年驻马店市农业局渔政科通知上报油价补贴花名册以及船只数和马力数,其在农业局召开了各科科长及水产站站长参加的会议,会上明确水产站由站长谭四负责统计船只数、马力数,各部门统计好后统一交给谭四,由谭四统一汇总报到市农业局渔政科。2007年7月份、12月份各发放一次油价补贴款,职工领取补贴后,管理局就把领取油补职工的名单上报市农业局渔政科备案。2008年市农业局没有要求重新上报名单,而是根据管理局2007年12月份上报给市农业局领取油补备案的名单下拔的油补,管理局根据市农业局下拔的油补款,进行小范围调整后就下发给职工。

5、证人邱某某证明,2006年上半年,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副站长詹某某让其上报船只数和马力数,当时其考虑上报4只40马力的船、4只8马力的船,共计8只船192马力,詹某某就给其上报了。到2006年6、7月份上级根据上报的船只数和马力数下发柴油补贴,2006年其领取燃油补贴款2843.52元。2007年其还是按2006年上报的数字上报的,2007年其共领取燃油补贴款3682.7元。其本人实际没有船只。

6、证人马某某证明,2006年至2008年三年其共发给詹某某燃油补贴款x.06元。2006年至2007年其发给邱某某燃油补贴款6526.22元,发给杜汝铭燃油补贴款5734.92元。

7、证人徐某某证明,宿鸭湖管理局所管辖水域的水产养殖由水产站负责生产经营,2002年底因为管理不善,经济效益差,经局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把水产养殖由马留功进行承包经营。2005年上级组织人事部门聘任水产站站长职务时,詹某某任副站长,宿鸭湖管理局安排给他们的工作该咋干咋干,但工资和经济待遇由马留功解决。

8、证人孙某某、程某某、龚某某证明了2006年詹某某有4条渔船,2007年有10条渔船及邱某某没有渔船的事实。

9、证人高某某证明,其从2003年至2007年和詹某某、邱某某等人共同承包宿鸭湖水面十多万亩,从事养鱼、捕鱼工作。詹某某在2006年有4条船只,2007年有10条船只。邱某某个人没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只。2006年、2007年其与詹某某合伙在宿鸭湖库区养鱼种,2006年租船15条,2007年租船10条,租的有安徽、湖南、湖北等地渔民的渔船,具体名字不清楚,租船时没有签定书面租赁合同。

10、证人米某某证明,2007年12月份詹某某把宿鸭湖养殖的鱼种销售完到安徽承包小水库,把一部分船运到安徽,另有三条八马力的船留下来让其帮忙卖掉,其到2008年八月份才找到买主,把船卖掉。

11、证人朱某某证明,2008年7、8月份,其以2200元价格买了詹某某一条8马力的渔船。

12、证人刘某证明,2007年年底詹某某到安徽望江县承包焦赛湖渔场,由于生产需要,2008年年初詹某某让其去焦赛湖渔场焊船5条,詹某某在当地又买了9条船,加上从宿鸭湖拉去的6条船,共有20条船只。

13、证人吴某证明,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是通过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然后上报省主管部门,省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各省辖市上报数据经过省财政厅审核通过后,下达预算指标。市财政局不负责对机动渔船的石油补贴的统计汇总登记工作,具体补贴对象由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汇总。

三、书证

1、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詹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詹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驻马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驻编(2002)X号文件“关于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证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保留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内设水产站等13个机构。

3、2005年8月9日驻马店市人事局驻人公任(2005)X号文件“关于马静等人职务任免的批复”。证明詹某某被聘任为驻马店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副站长,聘期两年(其中试用期一年)。

4、2008年12月12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查账证明:2006年、2007年、2008年詹某某领取石油价格补贴款合计x.06元。邱某某2006年领取柴油价格补贴款2843.52元,2007年领取柴油价格补贴款3682.7元。杜汝铭2006年领取石油价格补贴款2369.6元,2007年领取石油价格补贴款3365.32元。

5、宿鸭湖水库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书,承包人马留功,承包期限2003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

6、2007年11月3日安徽焦赛湖水面出租经营合同,承租方詹某某,租赁期限2007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

7、2009年3月24日望江县焦赛湖渔场证明:与詹某某所签的于X年X月X日生效的承包焦赛湖渔场的合同,2008年11月20日左右,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在经营期间从事生产与渔政管理的20条左右船只,没有享受当地的燃油补贴。

8、驻马店市渔民和渔业企业2006年、2007年、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工作实施方案。补贴范围:从事近海捕捞、内陆捕捞及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补贴对象:我市符合财政补贴条件的从事近海捕捞、内陆捕捞及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

9、河南省财政厅文件:关于下达石油价格再次调整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

10、驻马店市财政局文件:关于下达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等。

11、2008年12月10日驻马店市纪委涉嫌违纪物品、资金暂扣单:詹某某退违纪款x元。

12、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二张:詹某某上缴罚没收入2832.78元。

13、驻马店市纪委案件移交登记表,证明2008年12月12日驻马店市纪委将詹某某涉嫌贪污案件移交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14、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从驻马店市纪委调取“关于詹某某在市纪委调查期间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2008年11月10日,市X组成调查组,在对群众举报市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局长宋德志有关违纪问题进行调查时,发现管理局部分职工存在冒领国家燃油补贴资金问题。由于詹某某系水产站副站长,具体负责船只统计上报工作。因此,同年12月8日,调查人员在办案点找詹某某了解相关情况时,其交代了本人自2006年--2008年期间,利用工作和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船只数量,骗取财政燃油补贴资金共计x元的违纪事实。

15、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邱某某因贪污2006年-2008年燃油补贴款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2006年领取燃油补贴款9063.72元、2007年领取燃油补贴款7744.66元构成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被告人詹某某虽然在统计其本人及水产站职工渔船数量时主观上不明知上级让统计职工渔船的用途、目的,主观上不可能产生贪污的犯意,但后来下发补贴款时,被告人詹某某仍负有核实领取发放补贴款的职责,被告人詹某某明知其本人多报的20只船的补贴款不应领取而仍然领取,此时已产生贪污占有补贴款的故意,其多领9063.72元补贴款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作为水产站的副站长仍负责统计水产站职工的渔船数量,此时其明知上级要求统计渔船的目的是为了对渔船发放燃油补贴款,其在统计时利用职务及工作便利为其本人虚报14条船只,在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多报的14条渔船燃油补贴款的故意,被告人领取多报的14条渔船的燃油补贴款7744.66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06年、2007年被告人所租渔船应领取补贴款的意见,经查,根据童某某的证言,证明所租渔船应由渔船所有人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统计、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负责发给石油补贴,而不应由承租人领取补贴。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所租渔船情况及是否应领取补贴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此辨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2008年虚报20只渔船冒领燃油补贴款x元构成贪污罪。经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职工及詹某某本人2008年的渔船数量是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统计上报的,也不是由詹某某在2007年上报的渔船数量的基础上所作的调整。2008年的燃油补贴款是财政部门根据2008年6月20日前的渔船数量下拨的,宿鸭湖水库管理局对2007年上报的渔船数量负有调查核实权和调整权,詹某某2007年统计渔船的行为并不必然使其能够得以占有2008年的燃油补贴款。被告人詹某某副站长的聘期到2007年8月份已满两年,2007年8月份以后已不再具有副站长的职务。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已去安徽望江县承包焦赛湖水面。从2008年上报的詹某某本人的渔船数量看,虽然虚报了20条船只,詹某某后来也实际领取了这20条船只的燃油补贴款,但詹某某并没有利用其作为副站长的职务及工作之便,不符合贪污罪中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前提条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去安徽承包水面时从宿鸭湖带去6条渔船,到安徽后找人焊了5条,在当地又买了9条渔船,加上其本人在宿鸭湖的3条渔船,共计23条渔船,被告人在当地(安徽)又没有领取燃油补贴。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款应在哪里领取又不十分明确,被告人又有3条船只在宿鸭湖,其完全有理由认为其可以在驻马店市领取补贴,即被告人从宿鸭湖领取其在安徽从事渔业生产的20条渔船的燃油补贴并无不当。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童某某的证言证明,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应该在本户籍所在地参加统计、登记,由本户籍所在地、本单位负责发给燃油补贴。从此证言看,被告人在安徽从事渔业生产的20条渔船的燃油补贴是可以从宿鸭湖领取的。关于被告人在安徽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情况及是否应领取补贴款,公诉机关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的合理性,被告人领取2008年23条渔船的燃油补贴并不具有违法性。总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2008年虚报20只渔船冒领燃油补贴款x元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08年领取燃油补贴款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贪污罪的辨解意见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伙同邱某某、杜汝铭共同贪污2006年、2007年燃油补贴款共计x.14元。经查,2006年被告人詹某某为邱某某、杜汝铭统计渔船数量时,当时并不清楚上级让统计渔船数量的用途及目的,虽然虚报了渔船数量,但被告人与邱某某、杜汝铭在主观上并没有伙同贪污的共同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贪污的共同行为。2007年被告人詹某某虽然在统计时为邱某某、杜汝铭虚报了渔船,但被告人詹某某本人主观上没有自己要非法占有燃油补贴款的目的,客观上自己也没有分得赃款,不符合贪污犯罪共犯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贪污罪共犯予以追究。由于被告人詹某某负有如实统计水产站职工渔船数量的职责,而其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邱某某、杜汝铭虚报渔船数量而占有燃油补贴款,詹某某的行为仅系一种渎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伙同邱某某、杜汝铭共同贪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邱某某、杜汝铭领取2006年、2007年燃油补贴款与被告人詹某某构成共同贪污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辨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人詹某某利用其作为宿鸭湖水库管理局水产站副站长负责统计渔船的职务及工作之便,采取虚报渔船冒领国家燃油补贴款的手段,贪污公款共计x.3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詹某某在纪检部门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占有国家燃油补贴款的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向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主动退出所占有的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的赃款x.3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林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