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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刑初字第139号朱XX滥伐林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袁XX,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份,黄草镇X村民唐XX、邓XX与乐洞村X村负责办理“塘下山”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唐XX、邓XX负责组织劳力清理“塘下山”山场枯死的松木。按照“白水垅”山场木材的价格向村X村支书朱XX于2010年8月份向黄草林管站交了要求采伐“塘下山”山场枯死松树的报告,要求审批60立方米林木采伐指标。资兴市林业局2010年没有审发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唐XX到朱XX家,对朱XX说:“邓XX说‘塘下山’山场的采伐指标到了村上,是否可以清理松木了。”朱XX在没有看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核实该山场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说“来了指标就可以去砍”,同意唐XX和邓XX去“塘下山”山场去采伐松木。唐XX、邓XX与邓XX达成口头劳资协议,由邓XX雇请劳力上山采伐。

2010年10月18日,邓XX邀请邓XX一起到“塘下山”山场去清理松树。邓XX为了稳妥与邓XX一起用家里的座机打电话给朱XX,问朱XX村里是否同意了唐XX、邓XX去“塘下山”山场清理枯死松树。朱XX在电话里告诉邓XX:“是可以去采伐‘塘下山’山场的松木,那里安排了60立方米采伐指标,清理采伐的数量要控制在60立方米内。”同时交待了采伐的四至界线和采伐要求。得到朱XX同意采伐后,邓XX用油锯采伐了四天,共采伐松木26.379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38.651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XX、邓XX、唐XX、邓XX、邓XX、邓XX、李XX、李XX、王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资兴县X号山林权证,被告人朱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作为黄草乐洞村X村的林业工作,在未核实该村“塘下山”山场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实际情况下,擅自同意村民上山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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